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將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更正
為:「許元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元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許元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因一時衝動、迷迷糊糊且意識不清才偷
竊等語,然參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應答狀況均尚屬良好,
且對行竊過程俱能清楚說明,復經審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以
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情,足見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致
財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除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曾
因妨害公務、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其素性
非佳,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惟慮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屬輕微,並參以其之犯罪手法單純、犯後坦承犯行,以
及迄今雖未與被害人 許鈞凱 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業將竊得之
財物歸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末衡其
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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