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沈武山
被   告 棋琴五重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惟其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棋琴五重奏大樓地下室第75、79號機械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之利益,應以該系爭停車位現時之價值
為準。倘系爭停車位現無交易價額,亦得參酌與其相當地點、面
積之他停車位交易價額陳報本院,並補正系爭停車位座落之土地
登記謄本到院參酌。若原告未能查報前開相關交易價額到院,致
該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
告應繳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
,335元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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