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證人甲○○之證言。3、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八九)嘉票字第一一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JC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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