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吳 陳彩鳳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按月償還,期限至為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約定年利率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現今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九。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 吳陳彩鳳 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屢向訴外人吳陳彩鳳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約定書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借據之簽名為真正,惟原告應先行向借款人請求為是。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陳彩鳳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一千五百萬元,惟訴外人吳陳彩鳳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尚欠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屢向訴外人吳陳彩鳳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行向借款人請求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約定書影本三張為證,被告對此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行向吳陳彩鳳請求自屬無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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