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在火車站候車室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年輕識淺而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