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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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生化緊急檢察單各一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