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因鄰人乙○○至其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住處飲酒,乙○○因酒後亂性,與甲○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將乙○○推開,致乙○○撞到桌角受有腹部鈍傷、左側第七八根肋骨骨折、頭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與乙○○雙方發生言語衝突並以手推乙○○致其撞到桌角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復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在其住處酒後亂性,並對被告家人有侵犯行為,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