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任生源,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路○段○○○巷岔路口處,與 呂威德 所騎駛之FX三─五八七號機車(搭載 許靖慧 )發生擦撞,呂威德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呂威德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右踝擦傷」;許靖慧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呂威德、許靖慧警訊中分別表明不告訴之意)。詎甲○○明知肇事,致呂威德及許靖慧二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現場。嗣為警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循線通知甲○○到案始告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呂威德及許靖慧二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呂威德及許靖慧二人於警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參。又呂威德及許靖慧二人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危害交通安全之動機、心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傷害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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