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醫上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就上訴聲明中關於「㈠請求判命鑑定書內容不實部分無效,被告須函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錯誤。」部分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雖於其上訴狀背面第3行陳稱:「堅持被告應賠償60萬元,且發函澄清錯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於96年1月23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則稱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經受命法官整理兩造爭點,亦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5、36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於96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述其上訴聲明:「如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就此上訴聲明範圍為辯論,足見上訴人關於「㈠請求判命鑑定書內容不實部分無效,被告須函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錯誤。」部分,並未上訴,自非屬上訴範圍。本院因而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