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珮嘉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求女兒確切死亡原因,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聲請鑑定,經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91年5月22日編號9021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但系爭鑑定書有下列不實之處:
1.第2頁第1行所載:「在出院時已聽不到心雜音」,此與第1頁第6行所載:「4月6日奇美醫院 劉萬雄 醫師雖告知有心雜音,囑其等大些再檢查,但病歷上記錄無心雜音」有異,被上訴人明顯為其護航。
2.第2頁第5行載稱:「12點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發現血中氧氣濃度高達233.3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情形」,但上開記錄係針劑藥效所致,並非女兒自身功能。
3.第2頁第3行敘及:「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4月6日)5.4公斤」,此與90年4月6日病歷所載5至4公斤不符,實際上在急診所留紀錄只有4公斤,顯不符初生嬰兒體重生長情形。
4.第1頁第8行至第10行「呼吸衰竭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雖並無任何鑑定意見,但此部分係重要關鍵,蓋因吸入性肺炎下飲食不當引起食物流入氣管及支氣管產生肺炎,而在肺泡上發炎稱為肺炎,結合肺泡壁組織引起發炎,即稱為間質性肺炎,與心臟疾病不無關係存在,而與吸入性之呼吸道阻塞無關,上訴人女兒在奇美醫院已接受20小時醫護,若有阻塞早已抽除,X光片雖稍有擴大現象,並非沒有擴大現象,此可調閱X光片即知。
(二)被上訴人上開鑑定不實之處,不僅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也導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偵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等案件敗訴。爰依民法第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醫師法第22條請求命被上訴人更正鑑定報告及損害賠償等情。並起訴聲明:⑴請求判命鑑定書內容不實部分無效,被上訴人須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錯誤;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略以:(參酌上訴人95年12月5日上訴理由狀)
1.上訴人女兒死於心臟疾病之證據仍可從病歷表中一一呈現,惟衛生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卻連最基本的病歷資料均未審酌,違反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中第3項第1款明訂須提供「完整病歷資料」作為鑑定基礎之要求,該鑑定報告已然失去公正、客觀之基礎。衛生署醫師在上訴人指出其鑑定之錯誤後,不僅不為自己之「正確性」等辯解,反而推說鑑定結果應由法官、檢察官等非醫療專業人員自行判斷,實屬不當。
2.又從病歷表上記載上訴人女兒有心雜音之持續現象、以及體重減輕、嬰兒猝死症(suddeninfantdeathsyndrome)、瘁發抽搐抖動狀況及血氧不足(seizureR/Ohypoxiceucephalopathy)、敗血症(sepsis)、高鉀血症(Hyperkalemia)、發紺(cyanosis)、心律不整(arrhythmia)、胸凹(Subcorstalretraction)、呼吸急促、腹脹(distended)、血氧濃度不足以及右下肺肺泡及間質受浸潤(MixedalveolarandinterstitialinfiltrationoverofR'tlowlung)等症狀,可知上訴人女兒係因心臟疾病猝死,衛生署所作成鑑定報告之實質證據力部分嚴重違反公正、客觀之基本精神,應予推翻。
3.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原審其餘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醫療過失責任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職責,被上訴人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故依委鑑機關所詢鑑定範圍或事項,審酌委鑑機關檢送之病歷、訴狀、調查等卷證資料,就待鑑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供委鑑機關參考,倘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疑義,可循程序向委鑑機關陳明,聲請再為鑑定。復因鑑定委員會是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鑑定意見僅供委鑑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委鑑機關亦可委請其他單位鑑定,上訴人若有疑義,大可在訴訟中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更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查明女兒確切死因,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鑑定,經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91年5月22日編號90218號鑑定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偵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等案件上訴人均敗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新生兒病歷表、急診醫囑單、小兒科呼吸器使用表、門診病歷及抗菌劑醫囑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偵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卷第42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款規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時,審議委員會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兼聘之;且按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該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亦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次按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職責。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受理司法或檢查機關之委託鑑定,係針對委鑑機關所詢之鑑定範圍或事項,就司法機關所認定之案件事實,審酌其所送之病歷、訴狀、調查或偵察卷證等相關書面資料,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中,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書面鑑定意見供偉鑑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輿論裡法則自行判斷。另當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本可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司法檢察單位陳明,如認有請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再予鑑定之必要時,亦可詳述問題,再函請被上訴人鑑定等情,此觀諸系爭鑑定書末端所載即明。足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僅係提供鑑定意見,至於個案責任歸屬,仍留待委鑑司法單位取捨證據予以判斷,尚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權責範圍。故上訴人提起數宗訴訟,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取捨上開鑑定意見,縱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乃係檢察官及法院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委鑑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書面意見以為參考,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自亦無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醫師法第2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人格、精神上損害6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