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 徐文輝 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抗告人起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設置於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備位請求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系爭土地等語,而另案界址訴訟事件則係訴外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704號土地)與同段1662地號土地(下稱1662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爭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另案界址訴訟卷第3-9頁)。本件訴訟之爭執為系爭溝渠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若有占用是否無權占有,核與另案界址訴訟之訴訟標的1662號土地與1704號土地間之界址無涉,該訴之法律關係既非本件訴訟之前提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之裁判尚不以另案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以另案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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