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翁國棟 右當事人間償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為之,並非以過戶登記為要件,自不得以監理所之過戶登記資料認定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變動情形。
㈡汽車商行登記之經營項目並非一般消費所明知,倘億冠汽車商行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所為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當以實際營業狀況判斷,尚不得僅以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為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億冠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車號00-0000之NISSANQUESTGXE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一部,並辦妥過戶手續,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系爭汽車係汽車竊盜、變造集團之贓車為由查扣,系爭汽車復經被上訴人以賠付受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所有權人 曾美碧 業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被上訴人為由領回,上訴人既經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汽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億冠汽車商行間無買賣關係,上訴人未證明善意買受,億冠汽車商行非以販賣車輛為業,非為販賣與系爭汽車同種之物之商人,何況本件二年之除斥期間已滿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占有車號00-0000之NISSANQUESTGXE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系爭汽車係汽車竊盜、變造集團之贓車為由查扣,且經被上訴人以其賠付保險金後由原所有權人曾美碧委付為由取得所有權並向該分局領回系爭汽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扣押證明單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其以一百萬元購買,價金由其父 林祺德 支付予億冠汽車商行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林祺德之存摺,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函覆原法院之函及檢附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可認定。
三、雖被上訴人以該款為林祺德所支出予億冠汽車商行,而億冠汽車商行登記營業項目中並無汽車買賣,億冠汽車商行亦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且買賣合約書中記載億冠汽車商行為代售人,故上訴人與億冠汽車商行無買賣關係,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善意買受置辯。然稱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於價金如何支出,當事人營業種類如何,出賣人是否所有權人均非所問。查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億冠汽車商行購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據,雖合約書上記載億冠汽車商行為代售人而非出賣人,然此乃因億冠汽車商行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購入汽車後一般均不辦理過戶予車行,而是於轉賣後才直接過戶予買受人,本件系爭汽車係億冠汽車商行向 王景雄 購買後轉賣予上訴人,並非代王景雄出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億冠汽車商行負責人 吳玉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所為上開證言,無違一般交易經驗,參諸系爭汽車價金亦由億冠汽車商行受領之事實,應認其證言為真實。至於億冠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雖登記為各種汽車代客介紹買賣業務,而未登記汽車買賣,固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五四頁),然登記項目如何,並不影響私法上上訴人與億冠汽車商行間已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億冠汽車商行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並不可採。又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汽車,已支出一百萬元予億冠汽車商行,已如前述,依系爭汽車之市場價格,核屬相當,且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復有明文。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非善意,其抗辯上訴人非善意買受,洵無依據。
四、被上訴人再以億冠汽車商行非販賣與系爭汽車同種類之物之商人,且已逾二年除斥期間為辯,然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之「公共市場」,指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廟會市集、一般商店等,同條所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沿街叫賣之行商而言。億冠汽車商行確以中古汽車為業之商店,已據證人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八頁),該商店自為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公共市場」,即使如上訴人主張該商店為同條所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因億冠汽車商行既以買賣一般中古汽車為業,則其販賣同為第二手以後之系爭汽車,仍與同條所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該當,不問何者,均有同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民法該條適用,即非可採。再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係為兼顧善意占有保護之下,例外賦予被害人或遺失人有回復請求權,故規定被害人或遺失人請求回復時,必須現實提出價金之償還,若未現實提出價金之償還,其請求回復不生效力,現占有人對於該物之所有權仍不消滅。又此請求回復之權利,為被害人或遺失人之權利,非現占有人之權利,現占有人並不得強將該物返還被害人或遺失人,而請求其償還所支出之價金。故此二年之除斥期間,亦僅指被害人或遺失人行使回復其物之期間,非現占有人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價金之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價金已逾除斥期間,已不可採。又本件系爭汽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失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理賠後取得所有權,同年六月十八日取回系爭汽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扣押證明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據(原審卷一二頁)。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則其所有權並未回復,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仍未消滅,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然法律所以要求被害人或遺失人於請求回復時,必須償還現占有人所支出之價金,目的在保護現占有人之利益,因此,於被害人或遺失人請求回復時,雖未現實提出價金,但現占有人亦同意其回復者,其原有之價金償還請求權仍不喪失,始符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警察為偵辦刑事案件予以扣押後發還予被上訴人,非基於上訴人自動返還,被上訴人復基於警察單位之通知領回系爭汽車,自係主張回復系爭汽車,雖其未同時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並不生回復效力,但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領回多年,使用及交易價值已有減損,如認上訴人仍僅得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實有違上開法條之意旨及公平原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所支出之價金及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係以該案件之遺失人或被害人均未於二年內請求回復,其請求權已消滅時效,故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適用,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