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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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朱 枕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為被告乙○○所投資經營,被告丙○○、乙○○、丁○○等人為股東,甲○○○、及 何婉華 (同案被告,另經裁定)為公司董事,康禾公司曾向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被告等人提供其五人共有之台中縣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八十二年初借款期限屆至,銀行催繳甚急,被告遂向自訴人借款三千萬元,藉詞如清償農民銀行後,一個月內可立即再向農民銀行借款,以清償自訴人,並由被告甲○○○蓄意指界錯誤土地,以另筆第三人所有,緊鄰馬路、旁邊已興建房屋之不詳地號土地,偽指為被告五人所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又被告明知其所投資經營之康禾公司已幾近破產,竟於八十二年初由乙○○在該公司之簡報室,謊稱其已取得焚化爐等大工程,營業額很高,前景甚佳,且提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康禾公司及瑞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格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以詐騙自訴人,嗣並提供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向 陳明 吉、陳明為兄弟借款,以直接匯款予農民銀行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以現金交付。事後經查,康禾公司當時已經大量退票,農民銀行根本不可能再行借款,且在自訴人出借上開三千萬元之後,康禾公司及瑞格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從八十一年九、十月間起營業情形甚佳之記載,至八十二年五至八月均驟減,康禾公司並大量退票,該二家公司隨即停業,足見被告等向自訴人借款原無還款之打算,又被告提供之前開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竟不值六十萬元,因指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訊據被告甲○○○、丙○○及丁○○在原審到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一事,當時被告甲○○○、丙○○、何婉華均不在國內,甲○○○及何婉華之印鑑證明係由乙○○之前妻 范明慧 所盜領,由范明慧利用被告全體之不知情,設定該抵押權予自訴人,盜蓋被告之印章於銀行之借款契約,有關范明慧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最高發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被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甲○○○也未引導自訴人前往看地,或交付任何文件,無詐欺自訴人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借款,據自訴代理人指稱:係由被告甲○○○與證人范明慧、 張順美 出面,向自訴人所借,分三次支付,兩次付現金,一次匯款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據此,則除非自訴人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乙○○、丁○○、何婉華與甲○○○、范明慧及張順美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否則,因出面借款之人為甲○○○、范明慧及張順美,涉嫌向自訴人為詐欺行為之人,應僅係甲○○○、范明慧及張順美三人。經原審訊問證人范明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原審證稱:本件借款係由伊向自訴人之子即本件自訴代理人戊○○接洽,由伊及乙○○開口向戊○○借款,其餘被告未直接與自訴人見面,自訴人提出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係由伊所書寫,交予戊○○,該三千萬元並非一次向自訴人借得,而係從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戊○○借款,就其中未清償之部分加上八十二年初,向戊○○借以清償農民銀行之九百多萬元,一共積欠之金額等語(見原審該日訊問筆錄),惟范明慧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證稱:自訴人是借錢後,發現被告之債信有問題,才要求設定抵押,設定抵押之後,又借出一筆一千二百萬元給康禾公司之帳戶,由伊代表經辦,第一次跟自訴人借錢,由伊與甲○○○共同出面,有借有還,後來一直由伊出面,但每一筆都是乙○○叫伊去借,土地提供抵押則是乙○○向甲○○○講的,乙○○之兄弟剛開始可能不知道,後來設定抵押時他們跟伊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所以伊認為他們知情公司缺錢,需要借款等語。據范明慧上揭證言,有關本筆欠款出面借款之人為其一人,或與乙○○共同為之,均無甲○○○在內。
(二)另經原審訊問證人張順美,證稱:伊不是真正的在該康禾公司上班,乃因瑞格公司八十一年欠伊三百萬元,無法返還,伊追債追得很緊,乙○○及范明慧才跟伊商量康禾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伊名義,如果公司有營業收入的話,負責人會先知道,就可以先還給伊錢。伊並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事,只是希望能夠拿回借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張順美另於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康禾公司負責人,丙○○等何家人均係股東,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康禾公司有向己○○○借款三千萬元,伊公司股東都知道,辦理事情交由經理即乙○○之妻范明慧去處理,丙○○等人印章均交由范明慧授權她簽發本票予己○○○,丙○○確實有同意用其名義開三千萬元本票給己○○○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據張順美所證述,伊並未出面向自訴人借款,與范明慧所述相符。另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供稱:范明慧向 方淑款 代書借款,方代書介紹伊借給范明慧,開始
一、二十萬元都有,後來范明慧向伊借三千萬元,說銀行討錢,借一個月就好,范明慧拿一張本票向伊借三千萬元,方代書與范明慧他們拿伊所交付之取款條到銀行去領錢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卷第二六六頁),又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均供稱:八十二、三年間,范明慧告以乙○○家族甲○○○等五人共有之台中縣磁段三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原以康禾公司為借款人,何家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三千六百萬元,茲因借款即將到期,請伊幫忙調現以清償農民銀行,伊乃借給康禾公司三千萬元,范明慧交付伊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並由甲○○○、乙○○、丁○○三人提供台中之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據自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述,出面向其借款之人,僅係范明慧一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甲○○○、張順美共同出面向其借款,並無何證據足以佐證之。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范明慧有所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范明慧出面以借款為詞,行詐欺之實,是倘范明慧向自訴人借款,確實實施詐術,應僅係范明慧一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全體共同為之。
(三)據自訴人於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供稱:范明慧向渠借得三千萬元,還給銀行二千多萬元,又向銀行借錢出來,銀行不肯借,她(指范明慧)說要伊退出後(指塗銷原設定之三千萬元抵押權),銀行就可以借,結果伊就退出,她(指范明慧)錢不還,伊向她們要,她才拿一千二百萬一塊土地給伊作保障等語(見該案卷第二百六十六頁反面)等情,又據自訴人提出之 陳明吉 、陳明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摺、及匯款單據所示,確有將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匯入農民銀行。是依自訴人之主張,范明慧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確實清償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是范明慧向自訴人稱欲借款清償農民銀行部分,尚屬實情。又范明慧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有借有還,此經范明慧及自訴人在原審(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前開案件偵查中均為此相同之陳述。倘范明慧無還款之意,何需另向自訴人借款以清償銀行?又自訴人之土地原提供予農民銀行設有抵押權,而其另向自訴人借款時,亦提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不論其無法清償農民銀行或自訴人,被告等之土地均會遭拍賣,並無不同,是被告倘無還款之意,何需另向自訴人借款以清償銀行?又借出款項後,何不供作己用,卻交付銀行做清償之用?倘被告等知悉銀行事後不會同意貸出款項,何必借款以清償銀行,且自訴人於配合塗銷三千萬元抵押權之後,被告為何不立即將土地移轉他人,竟待自訴人要求,而另行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另參諸自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借款與康禾公司,康禾公司有借有還,此為自訴人所承認,是若被告全體均參與借款之決意,亦無何證據足以顯示其等原無還款之意,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農民銀行表示還款之後,能再借出,且當時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農民銀行,該銀行並沒有理由不借錢給康禾公司,公司雖有退票,但是有退有補等情,均經范明慧於原審敘明,衡諸常情,銀行在期待康禾公司儘速還款之際,為該表示,尚屬可能,此與該銀行事後不願意再貸款予康禾公司,係屬二事。
(四)被告甲○○○否認引導自訴人前往看地,雖證人范明慧證稱:有一次,伊與自訴代理人、甲○○○去看台中縣大甲、沙鹿及另一筆不詳地點之何家土地,因為自訴代理人要求設定抵押,是在借錢之後,在借九百多萬元之前。因為借貸金額累積多了,所以自訴代理人要求設定抵押權,土地不值錢。何家只有這些土地,土地均沒有在馬路邊,是在鄉下地方。在農民銀行設定抵押之前,銀行人員曾帶伊及乙○○去看過土地,但是與自訴代理人去只有一次,因為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所以是由甲○○○帶路,當日開兩部車,自訴代理人的車是由另外一位先生載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妻,自訴人沒有去。另一輛車子是由伊開或由公司誰開,伊忘記了,甲○○○也有去,未單獨帶自訴代理人前往看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於另次調查庭訊問時,卻稱:伊車上只有甲○○○, 吳東霖 車上有自訴代理人及其太太,還有吳東霖之太太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述,有關吳東霖之妻有否同往看地,有所不同,惟均未陳述張順美、方淑款有一同前往。核與自訴代理人所述:第一次是由范明慧帶我們去台中沙鹿,有找到沙鹿的農地、大甲及磁。後來在大約一個月內,自訴人、吳先生(辦抵押權的複代理人)、方淑款即方代書,范明慧另外開一部車載甲○○○及公司的負責人張順美,這一次伊沒有去,所以看什麼地,是由自訴人告訴伊的等語。關於范明慧帶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去看土地之次數,及何人前往等事項,二人所述並不相符。另經原審訊問證人吳東霖,據其所證與證人張順美、及自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范明慧所述則有不同,惟吳東霖、范明慧均未敘及聽到甲○○○談論其土地將會有何等發展之言語。姑不論甲○○○有否引導自訴人前往看地,故意指鄰地欺騙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係值錢之土地。但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送件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自訴人指稱本件借款時間為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依其所述,係先借出款項,事後始設定抵押,且據自訴人於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范明慧不還錢,渠向他要,他才拿出一千二百萬元一塊土地給渠作保障等語(見該卷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同意借款予康禾公司之後,發現該公司之債信出問題,才要求范明慧提供土地為擔保。則已難以事後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之行為,推認之前之借款係有詐欺。況且前開土地地目為「原」,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為農地,倘自訴人真有前往看地,依吳東霖、張順美、范明慧等人所述,該地在鄉下,復有代書陪同前往,自訴人應無理由遽信該地有相當之擔保價值,是不論自訴人有否前往看土地,尚難認定其因相信甲○○○之指界,始同意借款。
(五)自訴人提出營業稅申報書,主張係由甲○○○所提供,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證人張順美雖亦證稱在看土地當天,甲○○○在車上有拿出報稅資料,要伊轉給金主,下車後伊有看到甲○○○將該等資料自行交予金主,甲○○○有說這塊土地將來會很有發展等語,惟康禾公司之負責人係乙○○,范明慧在該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范明慧否認看土地時,甲○○○有拿公司之報稅資料予自訴人,而甲○○○並未參與康禾公司之經營,本件借款並非由其主導,其僅係土地之抵押義務人,此經范明慧及張順美均為相同之證述,衡諸常情,應無由其拿出公司報稅資料之理,又張順美僅因三百萬元之債權,卻能掛名改任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之康禾公司之董事長,其究與哪些人協議而得以掛名,尚有可疑,其既未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復否認本件擔保之本票上康禾公司印章由其所簽蓋,而本件擔保之本票上所蓋之康禾公司負責人亦非張順美,且張順美係八十二年七月間始登記為康禾公司之負責人,惟依自訴人看地時間為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顯然張順美不可能以康禾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陪同前往看地,張順美此部分證言違反常理,尚不足採。況自訴人、方淑款、吳東霖於八十四年之後亦擔任康禾公司之股東,其等自有管道取得公司以前之營業稅申報書,自訴人主張甲○○○於借款前由甲○○○交付營業稅申報書一情,尚不足採。至於康禾公司在自訴人所主張之三千萬元借款前,每月均有大筆之營業收入,借款之後,大幅下降,因此懷疑原營業收入有作假,然自訴人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證明借款前之營業申報書作假,其未盡舉證之責任,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聲請函查農民銀行:八十二
年四月間是否同意康禾公司清償借款後再借予同額借款;函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康禾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有無支票退票補票情形;函查農民銀行士林分行瑞格公司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退票情形。然本院認為農民銀行既有可能為康禾公司儘速還款而向其負責人表示還款後得另行貸款,已如前述,則該銀行事後不同意另行貸款,及康禾公司、瑞格公司當時之退票情形,均與本件被告借款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必然之關連,該等聲請事項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自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詐術,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借款,是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被告甲○○○有出面向台中農民銀行辦抵押借款及向自訴人借款。且明知不可能再向台中農民銀行借款出來還自訴人。又康禾公司之營業稅繳款蓋有八十一年時之負責人 何靖平 印章,足證係被告交予自訴人,而康禾公司八十二年已無任何營業,顯見被告等係有詐欺云云。惟查:康禾公司雖登記被告甲○○○、丙○○及丁○○、何婉華為股東,但渠等均無實際投資,僅係掛名股東,實際公司業務均由乙○○及范明慧夫妻兩人處理。被告等亦未到公司參與業務,又上開被告等提供抵押供康禾公司貸款之土地係被告等先人所遺之祖產等情,均為范明慧在本院另案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一冊第一○四、一四七、一四八頁)。是被告甲○○○、丁○○、丙○○均未親自經營康禾公司,因而對康禾公司之情形應未深知。且關於康禾公司所需資金均係范明慧出面向自訴人借得錢後,始應自訴人之要求,提供祖產供康禾公司抵押貸款,均如前述。是縱被告等知情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供自訴人為擔保,亦難認被告之借款行為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詐術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丁○○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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