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台藝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葉國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正廣四字第一○七七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受系爭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與訴願受理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收文日期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既違法又不當,原決定未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顯違背法令乙節,查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而已。訴願決定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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