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億冠汽車商行,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車號:00-0000之NISSANQUESTGXE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辦妥過戶手續,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竟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該車係汽車竊盜、變造集團之贓車為由查扣,經原告明查暗訪之結果,得知該車向被告投保竊盜損失險,被告於理賠後,將該車領回。添
二、按原告為該車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本應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雖該車為盜贓物,惟原告既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被告非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即不得回復其物,現被告既已領回該車,自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一百萬元。
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之父 林祺德 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向新竹區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以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該等支票並經系爭車輛出售人「億冠汽車商行」負責人 吳玉燕 兌領完畢,系爭汽車買賣確屬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未支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尚非可採。
二、系爭車輛若非盜贓物或遺失物,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該等車輛早為原告或他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被告何能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領回系爭車輛,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盜贓物或遺失物之抗辯,顯無實益。
三、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係指販賣與該物品同種之物之商人而言,而非「販賣與盜贓物或遺失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而言,顯見被告抗辯:億冠汽車商行並非販賣與盜贓物或遺失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其見解違背法律意旨。況系爭車輛為中古汽車,而汽車商行在一般經驗法則上當然為販賣中古汽車,被告抗辯:億冠汽車商行並非販賣與該物品同種之物之商人,亦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原告在被告領回系爭車輛前占有系爭車輛,其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善意之推定,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買受人,而非要原告舉證證明為善意買受人。
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得請求回復之權利人為被害人或遺失人,被告若非被害人或遺失人,何能向警局領回系爭車輛?現被告既領回系爭車輛,自然為系爭車輛之回復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其所辯:原告應向 曾美碧 請求,不足採信。
肆、證據:
一、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二、行車執照影本。
三、扣押證明單影本。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存摺影本。
六、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四五二七、七一0五號起訴書影本。
八、聲請向合作金庫新竹支庫查明系爭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二紙支票兌領情形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原車號:00-0000號)原為被告之被保險人曾美碧所有,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失竊,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受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保險人曾美碧乃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委付被告,此即保險法上所謂「物的代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原告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此乃「一物一所有權」之當然解釋。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依「物的代位」原則取得該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告於被告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後,始在億冠汽車商行購得系爭車輛,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原告對於同一標的物亦不能再主張擁有所有權。
三、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失竊,是縱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購得系爭車輛,惟其購得之時點既在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之二年期間內,該車之所有權即仍屬被保險人曾美碧所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自有未洽。
四、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亦有其適用,原告既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有所請求,自須於系爭車輛被盜時起二年內請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向法院起訴請求,其請求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不合法。
五、又適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其要件須具備:㈠須為盜贓物或遺失物,㈡須為善意買得者,㈢須由拍賣、公共市場、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者等要件,原告主張其係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且為善意買得,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另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係指以販賣與盜贓遺失物同種之商品為業之人而言,系爭車輛之廠牌為NISSAN,型式為QUESTGXE,億冠汽車商行既非從事販賣NISSAN廠牌同種之物之商人,本件即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係指販賣與該物品同種之物之商人而言,實有誤會。
七、再者,依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億冠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代客介紹買賣(託售除外),易言之,億冠汽車商行僅能為車輛買賣之居間行為,而不能為汽車之買賣及汽車買賣之代理行為,則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原告與億冠汽車商行間之買賣行為,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八、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之販賣係指售賣而言,不問購入或賣出均包括在內,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商品均要先購入取得所有權後,才對物有處分權,惟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係由訴外人 周廣宜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領牌後,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移轉於原告名下,顯然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向億冠汽車商行購得。況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系爭買賣之買方為「 林保 佃」,賣方則為「空白」,系爭買賣契約無對立之當事人,益見系爭買賣行為並不存在。至原告之父林祺德支付一百萬元予吳玉燕,僅係林祺德與吳玉燕間之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億冠汽車商行間有何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凡此,均足證本件情形要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一百萬元,尚非可採。
叁、證據:
一、行車執照影本。
二、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調閱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
三、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調閱車號:00-0000號汽車異動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億冠汽車商行,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車號:00-0000之NISSANQUESTGXE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辦妥過戶手續,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該車係汽車竊盜、變造集團之贓車為由查扣,原告既經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車輛,而該等車輛復經被告以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所有權人 曾美碧業 將車輛所有權委付為由領回,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僅記載買方為「林保佃」,至賣方部分則為空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已非無疑。㈡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由訴外人周廣宜移轉登記與原告,且所謂之買賣價金又係原告之父林祺德匯予訴外人吳玉燕,原告主張其係向億冠汽車商行購得,亦非可採。㈢億冠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代客介紹買賣(託售除外),顯見億冠汽車商行並非從事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有所請求,自屬無據。㈣原告購得系爭車輛既在車輛失竊後二年期間內,其即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亦有未洽。㈤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亦有其適用,原告既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有所請求,自須於系爭車輛被盜時起二年內請求,其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占有車號:00-0000之NISSANQUESTGXE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該車係汽車竊盜、變造集團之贓車為由查扣,該等車輛嗣經被告以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所有權人曾美碧業將車輛所有權委付為由領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扣押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億冠汽車商行,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買得,其係經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被告非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現被告既已領回系爭車輛,其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一百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原為曾美碧所有,並向被告投保竊盜損失險,曾美碧於被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受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將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一切權利移轉於被告,系爭車輛已因曾美碧上開讓與行為而視為被告所有,現被告既已領回系爭車輛,原告以被告為償還價金請求之對象,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應以原所有權人曾美碧為請求之對象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害人或遺失人償還其支出之價金,須以占有人係由拍賣、公共市場、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者為要件。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億冠汽車商行善意買得
系爭車輛,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等件為證。惟查:
⒈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 周廣亞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新領牌照,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過戶予原告,業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查屬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資料查詢、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億冠汽車商行僅係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代售人,而非出賣人,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則自億冠汽車商行僅係系爭車輛之代售人,系爭車輛實係由周廣亞過戶予原告,此顯與原告向億冠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應由原告與億冠汽車商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億冠汽車商行逕行過戶予原告之交易常情不符一節以觀,足徵原告僅係透過億冠汽車商行洽購系爭車輛而已,其主張:係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億冠汽車商行善意買得系爭車輛等語,尚非可採。
⒉另億冠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代客介紹買賣(託售除外),有億冠汽車
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顯見億冠汽車商行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依此,尚難認億冠汽車商行係屬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原告主張:其係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系爭車輛,亦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既僅係透過億冠汽車商行洽購系爭車輛,且億冠汽車商行又非販賣同種
之物之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即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一百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系爭車輛,既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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