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原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二之五地號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建築物(含地上一層及地下層)、及隔鄰坐落於同上地號及第三一至六五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築物(下稱增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後由乙○○買受,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取得該法院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屋及增建物之所有權,戊○○因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拆除上開增建物,明知其已非前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已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竟於查封效力尚有效之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增建物重要部分之磚造牆壁及屋頂拆毀一部分,致該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又將前開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內之木質天花板、木材隔間等裝潢亦予拆毀,足生損害於乙○○,而違背法院對完整建築物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增建物係違建,是社區的人說伊侵佔社區土地,由他們出錢僱工拆除的,伊當時已搬家了,伊太太去現場是整理一些小東西,後來叫伊過去,且伊不知法院有通知要點交房屋,伊太太代收該點交通知,但未告知伊;又伊並非故意破壞天花板、隔間等裝潢,係因搬家工人拆除分離式冷氣時因過失破壞牆面及天花板之輕鋼架所致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間,上開房屋內之之木質天花板、木材隔間及增建物遭被告戊○○僱工拆
除毀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九頁、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十九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以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備案之勤務紀錄一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三九頁)可稽,應甚明確。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執行筆錄記載:「屋內之裝潢、天花板大部分已被破壞,增建部分之外牆已被破壞,不堪使用。地下室之內物品凌亂,隔間已被破壞,僅留廢棄物、並無價值之物品,債務人已搬遷」等情,亦有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一紙(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可稽,再上開房屋(含一樓、地下室)及屋旁增建之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後由告訴人乙○○買受,告訴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取得該法院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屋及增建物之所有權,且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已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現場執行點交,而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收受,此有該事件之查封筆錄影本一份、權利移轉證書收受回證、執行點交通知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可憑。足認被告於點交前尚屬查封有效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僱工將已屬於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增建物之磚造牆壁及屋頂拆毀一部分,並將上開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內之木質天花板、木材隔間等裝潢予以拆毀之事實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法院有通知要點交房屋,伊太太代收該點交通知,但未告知伊
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前開房地拍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曾發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前開房地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拍定,買受人為告訴人乙○○,並命被告於七日內將不動產權利證書送交法院,該通知函文已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於被告。又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七月七日又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十五日內自行將前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即告訴人乙○○接管,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復又通知將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現場執行履勘及點交前開房地,該等通知函文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並以被告之印章蓋印簽收,以上事實有相關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按,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伊知悉房屋已遭法院拍賣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足認被告應已收悉上開通知,猶辯稱不知法院有通知要點交房屋云云,顯不足取。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己○○於本院調查中既證稱:伊僅國小畢業,看不懂通知,法院第一次要拍賣的時候,該通知寄來,伊有拿給伊先生看等語,又證稱:伊收到法院之點交通知,但沒有跟被告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至三一頁),然其既係國小畢業,看不懂通知,何以先前之通知有交予被告?之後通知卻未交予被告,顯見其關於未交付予被告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該增建物係違建,是社區的人說伊侵佔社區土地,由他們出錢僱工
拆除的,又伊並非故意破壞天花板、隔間等裝潢,係因搬家工人拆除分離式冷氣時因過失破壞牆面及天花板之輕鋼架所致云云。然查,①被告迭於上開偵查、原審坦承:是清境社區之人要求伊請怪手拆除增建物,並證人即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庚○○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們有要求他蓋的防火巷部分要拆除。我們住戶召集委員會要求他拆除房子,後來我們是委託丙○○委員去處理。」、「是丙○○跟戊○○協調的。」「(這個房子是你們委員會出錢拆的嗎?)是。共花了九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清境社區公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拆除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九三至九四頁),而清境社區管理委員丙○○已患腦中風,無從到庭應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可憑,則被告既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通知應自行將前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即告訴人乙○○接管,當知其就前開房地業已喪失所有權,已無任何處分權利,仍同意不知情之清境社區管理委員出資於強制執行之前,由被告本人僱工將尚在查封中之增建物磚造牆壁及屋頂拆毀一部分,其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應甚明確。至被告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社區的人拆除云云,無非卸責之託詞,實難採信。②又上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內之輕鋼架天花板、木板隔間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拆除破壞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並有現場上開物品損壞之照片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顯見係被告於拆除增建物時故意搗毀,應甚明確。至證人丁○○雖於本院結證有為被告於上址按裝冷氣管線,惟並未證明有為被告拆除冷氣管線(參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自無法作為有利其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搬家工人造成輕鋼架天花板、木板隔間之毀損,此既為被告所容許而未予制止,顯係在其故意之範圍,亦不容推翻被告上開故意毀損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諉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點交前尚屬查封有效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將土城市○○路○○○巷○號屋旁增建物之磚造牆壁及屋頂拆毀一部分,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增建物前側之屋頂業已拆毀(參見偵查卷內編號四、五之照片,並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之鑑價報告書所附之增建物原貌照片),而該增建物右側磚造牆壁又已拆毀大半(參見偵查卷內編號七、八之照片),可見該建築物確已喪失一部分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又被告將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內之天花板、隔間予以拆毀,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壞增建物之磚造牆壁、屋頂及輕鋼架天花板、木板隔間,為間接正犯,至清境社區之管理委員雖出資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惟其等並不知被告已非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尚難謂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雖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顯有未合;又原審認被告尚構成毀損木板床犯行,亦有未合,如後所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所採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內之木板床予以拆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尚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因地下室漏水,伊請工人甲○○將地下室之木板床拆除,尚未恢復原狀等語。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故意毀損上開木板床之犯行,且證人 王連福 於本院調查中結稱:「(你有到土城市○○路○○○巷○號這個房子去拆除室內的隔間?)我是去拆除地下室的和室地板。是戊○○請我去的。他在民國八十八年的時候請我去的。因為梅雨季過後,他請我去幫他拆除地板。」、「(你如何拆法?)我先拆起來,他再請人抓漏,之後他再請我去回復,可是一直沒有叫我去回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再參諸偵查卷三十八頁、三十九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確有水漬,且拆除後所遺留之現場已有一段時間,應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犯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