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二一,編號二三至二八偽造支票(共貳拾陸張,即不含編號十二、廿二、廿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共同投資(另有掛名股東 林文山林志明 、陳淑美等三人)設立榮輝印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下簡稱榮輝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由丙○○擔任負責人,丁○○則受榮輝公司之委任,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公司會計、收支等業務。榮輝公司為因應支付款項等事務需要,乃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第○八四七四一─○號,並將申領所得之空白支票本連同「榮輝印刷有限公司」、「丙○○」之印鑑各一顆一併交由丁○○保管,約定專供支付榮輝公司業務上之應付款項,並授權丁○○在此範圍內方可簽發支票。詎丁○○因自己投資股市失利致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利用持有上開公司空白支票本及印鑑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止,在上址榮輝公司內,連續多次違背其任務,逾越前揭授權範圍,盜用其保管之印鑑章,蓋章於所保管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編號十二、廿二未填月份),偽造榮輝公司名義制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編號十二、廿二未填月份),並持以行使(行使之時地不詳):①交付予其本人之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或對外調現供己使用,或②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借款日,以佯稱(無詐欺意圖,詳後述)榮輝公司名義之客票六張(詳附表二),持向台北市○○路○○○號二樓萬荃製版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荃公司)負責人乙○○借款,嗣因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屆期經萬荃公司提示退票,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偽開附表一編號二九之支票(未填年月日)以作為擔保而換回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持偽造之支票向萬荃公司負責人乙○○借款),致乙○○不疑有他而同意其取回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詐得緩期清償之利益,藉此等方法,違背其依約應執行之財務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榮輝公司之財產,迄八十九年四月底,經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榮輝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退票,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榮輝公司代表人丙○○、萬荃公司代表人乙○○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惟辯稱:榮輝公司成立時,丙○○即將公司印鑑及支票委由伊全權管理使用,伊與丙○○實際係合夥關係,伊直接可簽發支票,並無授權範圍之限制,且伊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幫公司向外調現周轉,用在公司必要使用範圍;關於向萬荃公司調現一事,係伊以私人名義向乙○○調的,此觀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有伊背書自明,此亦丙○○所默許。伊並非一般會計,實係擁有榮輝公司二分之一股權之大股東,丙○○從未就系爭支票限制簽發範圍,否則幾近二十年來何以均未提出質疑?況榮輝公司支票用途並非僅限於公司業務,包含丙○○個人保險費及其他私人用途,亦有以該支票支應,可見伊係有權簽發公司支票,不符合「偽造」之行為態樣;伊因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難免以公司信用向銀行融資,本件純屬公司資金調度不當所致,要非伊惡意詐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榮輝公司代表人丙○○、萬荃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徐小雯 、林志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0頁、第七九頁)。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丙○○簽訂和解契約書承認上開盜開支票之事實不諱,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被告有從事股票投資買賣,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證(九一)監字第00八七二三號函覆本院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票字第四二三六號函檢送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0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以下)。被告於偵審中並自承:「‧‧‧我是以公司的錢去投資股票,他(按指丙○○)沒授權給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因我自己沒有票,所以開公司票去周轉,‧‧‧」(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後來是因為我朋友跟我借票,我才會發生週轉不靈。」、「(問:請解釋二十八張支票的用途?)我調款借款,是指開公司票後調款,有做私人有做公司用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九頁、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等語,輔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丙○○與被告通電話內容有:「(丙○○)‧‧‧現在你把我盜開出去的支票總共是八百萬嗎?(丁○○)是啦!全部是這樣啦。‧‧‧我現在在找人去跟 陳麒任 要錢,希望趕快跟人家處理。(丙○○)你一個人把我搞得一塌糊塗。(丁○○)對不起!我也實在不會講啦!」等語、同年五月八日丙○○之姊 林慧文 與被告通電話內容有:「(林慧文)‧‧‧事實上你把他〈按指丙○○〉盜開的那些支票已經發生了,‧‧‧你現在究竟有多少能力,能把這些事情擺平,現在最重要的就是這些。(丁○○)我現在也是有跟三伯講。(林慧文)現在,原則上你那邊捅出的事情,你能把開出去的那些持票人統統一併聚集來嗎?(丁○○)我有跟他們講了。‧‧‧我對不起你們。」等語,此有錄音譯文二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被告對此內容並無異議,足見被告確有逾越權限盜開支票情事,其雖辯稱錄音譯文中伊係承認開支票處理公私周轉事宜不當,並非承認盜開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系爭支票帳戶,係以榮輝公司名義申設,並非被告或丙○○個人,衡情當係使
用於公司業務支出,且丙○○於偵審中一再堅稱有以口頭約定該支票係供公司業務需要使用,不能擅自簽發,此與一般商業上使用支票之情況相符,被告辯稱並無限制授權範圍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輕信。況被告個人如需使用支票,何不另外以個人名義申請,身為會計竟公私不分,將公司支票挪為私用?縱使偶有亟需借用榮輝公司支票以供個人私用,固無不可,但應徵得負責人丙○○同意,豈可均未告知丙○○即擅自簽發支票?凡此被告均無合理解釋,合夥關係亦無可能如此從事。另被告與丙○○個人保險費,確由公司支票帳戶內支出乙情,已據被告及丙○○供承無訛,惟被告亦自承丙○○如需開票做私人用途,丙○○會告訴伊,伊即會開給他(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為榮輝公司會計主管財務業務,自會從丙○○所得薪資或紅利內扣除該筆支出,以符收支帳目均衡,尚難以丙○○亦曾使用公司支票私用,即反推丙○○對於被告簽發支票並無任何限制。
㈢再者,丙○○供稱榮輝公司係處於賺錢且有盈餘之狀態,公司並沒有缺錢需要周
轉金乙事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反面)。此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一九四二三號移文單函覆本院檢送該榮輝公司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書影本。依其營業情形,並無大量調度資金之必要。況丙○○為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合夥人,倘公司果有週轉不靈情況,何以被告從未告知丙○○,竟私自向外調款?且榮輝公司每月包含薪資、材料等支出約僅五、六十萬元,此亦經丙○○證述甚詳(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榮輝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之付款簽收簿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一二四頁)。然參諸附表一所示支票,僅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份者,其總額即高達二百六十五萬餘元,絕非平常合夥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可言,顯已逾越告訴人榮輝公司之授權範圍,其謂簽發支票係為榮輝公司調現云云,實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備註欄借款日),持附表二之支票,訛稱係榮輝公
司客票,向萬荃公司代表人乙○○借款,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復以偽開附表一編號二九之支票(未填年月日)供作擔保而換回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等情,已據告訴人萬荃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卷第一○八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萬荃公司會計徐小雯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六0頁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一編號二九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被告確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支票(未填年月日),供作擔保,取回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其有詐欺得利犯行,彰彰明甚。至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支票背面雖有被告背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係榮輝公司會計背書以示負責,非得據此即謂被告係以私人名義向萬荃公司借款,惟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帳號:一二一四七五號、票號:VM0000000號、面額一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付款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支票二張,同以偽稱係榮輝公司客票向乙○○調現,事後均已兌現,此已據告訴人萬荃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並有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六頁)。足見其持附表二之客票向萬荃公司代表人乙○○借款時,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因事後個人財務危機始無法兌現。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圖卸飾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九號)。原起訴事實關於附表編號八支票,實係支付丙○○保險費,非被告所盜開,亦為告訴人丙○○所是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未填年月日)支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減縮及擴張犯罪事實如上,併予敘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盜用印章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背信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萬荃公司借款,行使票面價值調現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之牽連犯(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且被告係以偽造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九號(未填年月日)之支票供作擔保取回已遭退票之客票,亦無詐欺取財可言,應符合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廿二未填月份,另編號廿九未填年月日(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此三紙尚未具備支票之必要登載要件,原判決認此三紙被告亦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含編號十二、廿二、廿九),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十二、廿二、廿九則尚非有價證券,且印文係盜用,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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