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VANTHIET(中文名:黃文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50號、114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VANTHIET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HOANGVANTHIE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極易有逃避罪責之動機,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跨境運輸毒品,自對於入出境相關事宜甚為熟悉,且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除租屋處外別無其他住居所,與我國社會聯繫因素難認緊密,堪信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1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判決亦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