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告 胡意娟

被告 王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918,8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土地面積1,066平方公尺=1,918,800元),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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