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寶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付息六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代理人丙○與被告之代理人 陳瑞呈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分別代理兩造締結投資合作生產契約,除約定投資生產事宜外,另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出借六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茲因原告業已依約分次將款項全數匯給被告,且依兩造借款約定,被告應自訂契約日起二年內攤還本金,並按月支付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且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亦未支付,爰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萬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六百萬元之匯款係訴外人錫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錫銓公司)給付予被告之貨款,與借款無關云云。然查錫銓公司雖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但雙方債務關係很明確,且已付清,與本件六百萬元無關,被告如主張該六百萬元是貨款,應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雖係由錫銓公司匯予被告,然係因錫銓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故受原告委託代為匯款,並非錫銓公司為自己匯款予被告。再由兩造契約書末頁記載六百萬元之借款,係分五次匯入被告設於世華銀行帳戶內,與錫銓公司各次匯款之日期與金額相符,更可證明該筆匯款是錫銓公司代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更何況被告公司於借得系爭借款之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均有依約按月匯款六萬元之利息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依照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或則由被告公司匯出,或則由被告公司代理人陳瑞呈匯出,按月支付上開借款額百分之一之利息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等情,亦有丙○之存摺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公司於右揭時地確曾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訂立右開金錢借貸契約,且確已收受原告公司指示錫銓公司所匯予被告之系爭借款六百萬元,並已依約支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借款利息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三)兩造間雖另有貨款糾紛,被告曾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審理後,原告曾於該事件繫屬中抗辯兩造間有本件借款關係存在,主張抵銷利息。但因原審認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周正個人借給被告,並非丙○代表原告出借給被告,不准原告抵銷之抗辯。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十條所載:「‧‧,以上兩筆款項如屆期未歸還甲方時乙方同意由甲方自本公司(指原告)乙方出資額中扣抵絕無異議。」足證本件借款確係原告出借予被告無疑。
(四)惟鈞院如認該筆借款為丙○個人出借予被告,則因丙○業已將該筆債權轉讓原告,並出具債權讓渡書予原告,則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場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百萬元及該筆借款之約定利息。
(五)又兩造簽訂之契約書雖記載借款如未清償時應從出資額扣底等語,但因出資額之扣抵,必須有被告同意,否則原告無法執行,故原告仍需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待日後獲得執行名義後才能憑以扣抵。
三、證據:提出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份、匯款單證明聯五份、存摺一份、原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原告公司章程一份、原告公司執照一份、債權讓與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或丙○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云云。為主觀之選擇訴之合併,此在訴訟上將使程序立於不安定之狀態,尤其法院選擇某一當事人為勝訴判決後,對於未為裁判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起訴或應訴程序就選擇之原告而言,固為其所願,但對被告而言,極不公平。因法院對於何一當事人應為勝訴判決,或對全部當事人為敗訴判決必須全部審理始能決定,僅於裁判時,於其中一當事人有理由,無庸就他當事人為裁判而已則對未受裁判當事人,既已參與全部言詞辯論,又未獲任何裁判,不僅地位不安定,亦徒勞無功。茲因訴之主觀合併就現行法而言,法律並無依據,且使當事人不確定,不宜准許,法院應以程序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生產契約書第十條:「‧‧如屆期未歸還甲方時,乙方同意由甲方自本公司乙方出資額中扣抵,絕無異議。」之約定,兩造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根本不用打官司,由原告直接扣抵目的即達,無訴訟之必要,故兩造間無訟爭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成立,而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則原告當時不具獨立人格,即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此時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又不能補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係消費借貸事件,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姑不論本件原告為寶迪公司或丙○,本件爭點在於究竟是誰向誰借貸?誰向誰為金錢之交付?依原告起訴狀第一點第七行記載「丙○借給麗亨公司」同點第九行記載「確係寶迪公司出借給麗亨公司無疑」,究竟誰為債權人,其事實前後主張矛盾。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債務人,惟究竟誰向誰為金錢之交付均不明確,且利息如何支付等均無法交代,被告亦否認有借錢或交付利息,是原告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五)原告先則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又主張債權讓與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由簽約時原告並無權利能力,主體不存在。且原告陳述丙○係受原告委任而簽約,其簽約時有無提出委任狀?及原告謂被告向其借錢何以未交付金錢?等情原告均無法舉證,顯然原告雖主張借貸關係,但對於誰向誰借未弄清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六百萬元係第三人錫銓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之五筆進出而已,與原告無關。原告如主張系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六百萬元,理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丙○及陳瑞呈均非本件當事人,則兩人間共有六筆六萬元金錢往來一事,不足證明係償還原告利息,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七)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理應有借貸之合意,系爭六百萬元係被告與錫銓公司之生意往來,與丙○無涉,被告與丙○既無借貸之合意,亦無借貸物之交付,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意旨以觀,系爭六百萬元由丙○借予被告之說並非實在,遑論所謂債權讓與。
三、證據:提出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錫銓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理人丙○與被告之代理人陳瑞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分別代理兩造締結投資合作生產契約,除約定投資生產事宜外,另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出借六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茲因原告業已依約分次將款項全數匯給被告,且依兩造借款約定,被告應自訂契約日起二年內攤還本金,並按月支付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且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亦未支付,爰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萬元計算之利息。又鈞院倘認系爭借款係丙○個人出借予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出借予被告,則因丙○業已將該筆債權轉讓原告,並出具債權讓渡書予原告,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場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百萬元及該筆借款之約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成立,而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則原告於訂約當時不具獨立人格,即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②原告忽而聲稱係「寶迪公司出借給麗亨公司」,忽而聲稱係「丙○借給麗亨公司」,其事實上之主張前後矛盾,況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債務人,惟究竟誰向誰為金錢之交付均不明確,且利息如何支付等均無法交代,被告亦否認有借錢或交付利息,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應無理由;③原告雖主張丙○係受原告委任而簽約,然其簽約時有無提出委任狀?且原告如主張係原告出借六百萬元予被告,理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然丙○及陳瑞呈均非本件當事人,則兩人間共有六筆六萬元金錢往來一事,不足證明係償還原告利息,故原告之訴無理由;④系爭六百萬元係被告與錫銓公司之生意往來,與原告公司或丙○均無涉,被告與丙○既無借貸之合意,亦無借貸物之交付,則系爭六百萬元係由丙○借予被告之說,亦非實在,遑論所謂債權讓與;⑤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生產契約書第十條:「‧‧‧‧如屆期未歸還甲方時,乙方同意由甲方自本公司乙方出資額中扣抵,絕無異議」之約定,兩造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根本不用打官司,由原告直接扣抵目的即達,無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之代理人陳瑞呈,於右揭時地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出借六百萬元予被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被告既否認右揭事實,則原告公司理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其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明載:甲方為訴外人丙○,乙方為被告公司,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嗣曾按月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借款人之帳戶,亦係丙○之個人帳戶,並非原告公司之帳戶,此亦有原告所提丙○之存摺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再考量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執照一份在卷足憑,而系爭契約卻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足見原告公司於訂約當時,並不具有獨立之人格,尚非權利之主體,顯無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能力甚明,堪認訴外人丙○始係系爭金錢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亦即,系爭借款應係由訴外人丙○所借出,並非由原告公司所借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公司所借出一節,並不足採。
四、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倘認係丙○個人所出借予被告,亦因丙○已將該筆債權轉讓原告,並出具債權讓渡書予原告,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當場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六百萬元及該筆借款之約定利息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一份、匯款單證明聯五份、存摺一份、原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債權讓與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否認陳瑞呈曾經代理被告公司與丙○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惟查:被告已於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提示系爭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時,表示「我承認陳瑞呈是代表公司(即被告公司)去簽約」等語在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卷查明無訛,再參酌陳瑞呈原本即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原告公司股東名單與公司章程各一份在卷可考,應堪認系爭借貸契約確係陳瑞呈代表被告公司與丙○所訂立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否認曾經收受丙○交付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予伊,並辯稱原告所提匯款單證明聯五份,均係訴外人錫銓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云云。惟查:經比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兩造所提出爭投資合作生產契約第十條中,均一致記載有「甲方(即丙○)另出借陸佰萬元給乙方(即被告),自訂契約日起二年內攤還本金,乙方並應按月支付百分之一之利息給甲方-----匯款明細:88/7/12入世華商銀參佰伍拾萬元,88/7/13入世華商銀伍拾萬元,88/8/17入世華商銀參拾萬元,88/8/25入世華商銀陸拾萬元,88/9/2入世華商銀壹佰壹拾萬元,共匯新台幣陸佰萬元」等文字,此有兩造分別所提出系爭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匯款單證明聯五份,亦係分別如數記載: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匯入被告公司設於世華商銀東台南分行帳戶參佰伍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匯入被告公司設於世華商銀東台南分行帳戶伍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匯入被告公司設於世華商銀東台南分行帳戶參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被告公司設於世華商銀東台南分行帳戶陸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匯入被告公司設於世華商銀東台南分行帳戶壹佰壹拾萬元(以上共計陸佰萬元),此有匯款單證明聯五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提匯款證明確與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再參酌丙○又係錫銓公司之代表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錫銓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堪認錫銓公司應係聽從丙○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如數分次匯予被告公司無訛。被告雖辯稱該五筆匯款係錫銓公司給付貨款予伊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辯,確有另筆貨款之給付,則被告豈會始終無法提出另筆貨款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且該另筆貨款之金額、次數、日期,又豈有可能恰巧與上開借貸契約所載本件借款之匯款金額、匯款次數、匯款日期完全相符?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更何況被告公司於借得系爭借款之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均有依約按月匯款六萬元之利息給丙○(即依照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或則由被告公司匯出,或則由被告公司代理人陳瑞呈匯出,按月支付上開借款額百分之一之利息給丙○)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丙○之存摺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公司於右揭時地確曾與丙○訂立右開金錢借貸契約,且確已收受丙○指示錫銓公司所匯予被告之系爭借款六百萬元,並已依約支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借款利息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三)訴外人丙○嗣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上開事由通知予被告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丙○所出具之債權讓與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述給付利息之約定(即按月支付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二),亦顯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之上限,則原告公司本於受讓自丙○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及該返還借款請求權所含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對被告公司為本件給付借款及約定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雖然被告另又辯稱:依據上開合作生產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如屆期未歸還系爭借款時,被告同意由借款人自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中扣抵,絕無異議等語,可見兩造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根本不用打官司,由原告直接扣抵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即可,本件並無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開投資合作生產契約書第十條後段固然明載:「----以上兩筆款項如屆期未歸還甲方時,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由甲方自本公司(即原告公司)之乙方(即被告公司)出資額中扣抵,絕無異議」等語,惟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本件債權是否由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中予以扣抵,係決定於債權人之主張,並非由債務人主張決定之,更何況出資額之扣抵,其得以扣抵之金額是否存在?其得以扣抵之額度若干?倘有爭執,均有待於實體判決加以確定,而本件觀諸被告上開抗辯,亦可見兩造間就「得以扣抵之金額是否存在」、「得以扣抵之額度若干」顯非並無爭執,自應認原告確有訴請被告給付之必要,以待日後獲得執行名義後才能憑以扣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既然均不足採,而本件應認訴外人丙○確曾於右揭時地借出系爭借款予被告公司,且丙○與被告公司亦確曾約定被告公司應自訂契約日起二年內攤還本金,並按月支付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且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亦未支付,丙○又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之利息(即該筆借款所約定迄未給付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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