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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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О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取財、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除親自書寫寄發臚列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並再載明「若本人煽動全部之B2業者,參加媒體抗議圍廠,法院抗告等,而節省下的社會成本及B2因拖延整合三年,建商保留戶亦須支付貸款,則相對安撫業者亦省了上億元」等語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償還之負債表清單,及張貼於前揭大樓地下二樓美食街被告及其他業者攤位上,標題為「陷阱詐現、災戶心聲」之傳單各一紙外,並多次將其負債表之內容以電話向自訴人甲○○○公司之副總經理丁○○要求處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寄發前開書信,並在其所有及其他業者之攤位上張貼上開傳單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當時購買東帝士建台八五國際廣場地下二樓美食街之受害業者很多,自己也因受自訴人廣告不實所騙,為購買價值共計一千二百多萬元之該大樓地下美食街攤位及樓上之套房,而負債及損失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在此之前,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除屢次以前開系爭之東帝士八五大樓國際廣場大廈之設計不良、陽台外移、坪數不足、超賣攤位、售後變更設計、未提撥三千萬展業基金,及未盡管理顧問公司之責任等問題,向高雄市政府各有關單位陳情,經各該單位行文自訴人公司妥善處理,惟均未獲自訴人之善意回應與處理外,遂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相同之問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交會)申訴自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之後自訴人公司雖有出面,然均表示只願意處理我個人之部分,表上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即是自訴人公司表示願補償我個人之總額,卻不願就全體業者為處理,為顧及自身與其他受害業者乃屬一體,且其他業者也委託我一併處理,故而寄給自訴人公司上開負債表及張貼傳單,其用意均在督促自訴人公司盡快處理全體業者之問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表單均僅係其中一小部分而已,是自訴人斷章取義,故為曲解,沒有要恐嚇取財及妨害信用之意等語。
四、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取財罪。而所謂恐嚇取財,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交付(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公司購得上開東帝士建台八五國際廣場大廈地下二樓美食街攤位及第三十層之套房,嗣後自八十八年間起,被告與其他購得地下二樓美食街之攤位業者,因系爭大樓有設計不良、陽台外移、坪數不足、超賣攤位、售後變更設計、未提撥三千萬展業基金,及未盡管理顧問公司之責任等問題,與自訴人即時有爭執,被告為此並屢向高雄市政府、監察院等機關陳情,並於八十九年底再向公交會申訴,及於九十年四月間,被告與其他業者 李惠華 、 郭己誠 、 陳日 、 莫美雲 等共計二十一人,以同一事由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 陳由豪 、 李宗仁 、 鄭光博 、丙○○等人指訴詐欺、背信、公共危險、竊佔等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另有其他攤位業者 張世明 、 洪賜龍 、曾武龍等多人於八十九年間起,亦多次以相同事由對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由豪等人指訴涉嫌詐欺,而分別向本院及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除據被告乙○○供陳明確外,並有各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監察院、公交會復函多紙,及本院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0號、第二七八號、第三八一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自訴第一七0之無罪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由豪之前案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公司所是認,而是時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等攤位業者間之糾紛,亦屢見於報端,此亦為周知之事實,依此,是被告在不甘受損,及未獲自訴人公司妥善處理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寄發臚列載有受損金額及「若本人煽動全部之B2業者,參加媒體抗議圍廠,法院抗告等,而節省下的社會成本及B2因拖延整合三年,建商保留戶亦須支付貸款,則相對安撫業者亦省了上億元」等語之損失表單予自訴人之抗爭手段,縱認有可議之處,惟衡情應僅係被告為求自身權益得以補償之舉,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參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他(指被告)有買八五大樓B2美食街有紛爭,當時我是擔任總裁室的經理,被告大部分都是用電話與我連絡,他在電話裡大部分都是要我們幫他買回他的櫃位,而且他也講他有去各單位陳情,印象中他有說若我們不處理,他會去抗爭拉白布條,他也曾與其他買櫃位的人到我們台北總公司拉白布條。被告目的就是希望我們回收他所買的櫃位。之後他就寄了一張表單及一張立協議人的字條給我,這當中他也會寄光碟片去各單位陳述,我接到他寄來的表單後,我有向上面反應,上面表示被告所列的這個價位離譜,因當時還有很多櫃位的所有人要求要回收,所以之後我就沒有與被告有所接觸。剛開始是被告先來找我,之後有時我到高雄,他也會來找我談回收的事情,我有向上面反應,上面並沒有處理。依我的感覺,若我們沒有處理的話,他說他會找B2幾位積極要回收的攤位所有人來抗爭,之外他有沒有說其他的話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觀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自訴人公司有因被告前開之行為,而生畏怖心之情形,否則自訴人公司豈會任由被告一再與證人丁○○接觸,卻不加以理會及報警處理之理,是自訴人指摘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誤會,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訴妨害信用部分:自訴人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前開美食街張貼標題為「陷阱詐現、災戶心聲」之傳單之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惟按該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傳播不實之言於眾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損害信用之故意始足成罪。經查,本件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其所有及其他抗爭業者之攤位上張貼標題為「陷阱詐現、災戶心聲」之傳單不諱,然觀之卷附該傳單所載之內容,經核與被告先前向各該高雄市政府、監察院陳情、公交會申訴(八九公處字第一八七號)及向本院自訴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由豪等人詐欺、背信、公共危險、竊佔(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等內容均大致相符,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雖終經該公交會除以自訴人公司「八五國際廣場」廣告宣傳刊物上宣稱「二年包租、回報率高達十六%保證」,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地下二樓美食街攤位商品買賣契約書上,未就公共設施之項目及公共設施分攤之計算方式予以載明,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為應立即停止二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之處分外,其餘均以證據不足而不予處分,及本院各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認與所訴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無罪判決在案,然二者並未認定被告所指述之情形係屬虛捏,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見之現狀,而為前開具體之指摘,應認係被告自認為受害人,卻遲遲未獲得救濟,所為個人不平之鳴至明,而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之言論,以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行。再者參酌被告上開寄發負債表予自訴人,及證人丁○○前開之證述等情觀之,被告無非係冀望自訴人公司能將其所購之攤位及套房買回,以減少其損失為最終目的,則苟若被告真有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意,並因而致自訴人公司生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失,則被告豈會不知,如此反將危及自訴人之資力,致被告及委託其處理之其他業者不能如願由自訴人處獲得補償之可能,是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難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均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