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春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8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6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木質棒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7日22時2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19張。
(四)扣案之木質棒球棒照片2張、扣案之木質棒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持有木質棒球棒1支,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
持有之木質棒球棒長約數十公分,外觀所見質地堅硬,顯具
有殺傷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以及該行為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性程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木質棒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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