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1
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嘉琪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至 黃勝寅 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之「車頭輪業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日,約定張嘉琪應於翌(22)日上午9時10分前還車。張嘉琪取得該車之持有後,竟未依約返還,反因自己仍需機車代步,遂自租期屆滿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黃勝寅之聯絡、催討均置之不理,將該車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㈡案經黃勝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為求代步之便,恣意侵占向告訴人租賃之機車,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係事隔多月後始由告訴人在某網咖外發現而取回該機車(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經通知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約2歲),目前是由我嫂嫂幫忙照顧,沒有入監前,家中經濟是靠我去水果行打工賺錢,月薪約2萬元,我先生因為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期有10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