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e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之規定,顯然已被視為無主土地,且已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間復無人提出異議,依法已確定為國有土地。
(三)按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土地登記係依日本國所採行之契據登記制度,即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行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訂立契約即發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我國法律亦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在台灣生效,台灣之土地登記制度,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辦理。按我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已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方法與程序尚符合我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但日本國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不同,必須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故乃於三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經行政院公布實施「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全文共九條,及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於三十六年五月二日訂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全文共二十二條,以為具體執行之依據
(四)為保障人民財產及交易安全,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強制規定。而為使土地總登記早日完成,故有期間之限制及失權之規定。此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明文規定辦理,除有穩定財經之政策考量,亦是動盪時期為求早日安定之重要法規,不容任意棄守,以免動搖國本。故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明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亦可謂國家欲藉此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強行法規之明文,達到整理全國土地之目地。而相關配套規定如:㈠「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㈡「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㈢以上皆可證明中華民國政府即依此強制規定台灣地區之土地一律積極辦理土地總登記,如不遵從上述原則,則不能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取得台灣之土地所有權,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依法即為國有土地。又所謂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大約可歸納如次:1、根本未申報:⑴日據時代根本未有任何登記,總登記也未有申報。⑵日據時代有登記,於總登記未申報,但卻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有所有權人之姓名,究竟是登記機關作業上之錯誤疏漏,還是地政人員逕行辦理過錄轉載所致,因年代久遠無原始資料可稽,甚難查明。惟可確定者,因未有人申報,故皆有經過公告期滿,才依法登記為國有。2、申報不完全:如逾期申報、申報時逾限未補繳證件、或其他種種原因不能認為其依法為有總登記之申報等。㈣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因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曾記載有「祭祀公業 阮媽扶 」字樣,即堅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應受我國土地法登記公示制度之保障,完全漠視我國光復初期,國家戰爭動盪之歷史因素,以土地總登記及公告期限之法定制度來穩定我國政局之用意,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歷經五十多年之定局而橫起無謂之爭執,縱被上訴人掌握當初施政之小瑕疵,然仍不足以藉此否定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效力。
(五)按光復前台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不具備我國土地法公示效力,故上訴人亦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塗銷上訴人之國有登記。實務上向來不認為類此土地具備土地法登記之效力,如: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查已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旨在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惟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言,而日據時期所為土地登記,並無絕對效力,業經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既未依我國土地法為取得爭訟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㈡七十年台上三一一號判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六)況依台灣土地釐整辦法第四條之明文,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其權利,應依下列程序:①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②經審查公告無異議,③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上述程序辦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法為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前述法定程序,今被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事證,顯然系爭之土地確屬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此復有鈞院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地是否有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回復文可稽,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為土地總登記,自不能只因當初政府之過錄記載疏失(況其後也依法公告更正登記為國有),就給予依法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法定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業前管理人 阮助 已死亡, 阮茂寅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經嘉義市 東區 區公所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嘉市東區民字第0一九二四號函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屬政府之管理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係指政府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又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八十二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自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意旨)。又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查本省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地籍之整理,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無涉,亦即在本省光復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所有人,業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登載為所有權人者即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則不論該次登記原因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亦或由登錄機關自行登錄轉載,然既係於台灣光復後所為,即係依土地法所辦理之總登記,自應受上開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政府機關要不得另以行政命令否認該總登記之效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字第二0六號判決)。
(三)查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一0一三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及四十三之二地號,其中四十三之二地號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出,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有,且亦於台灣光復後即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年嘉市地一字第三六0五號函檢送之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日據時期、重造前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盧厝段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地號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及後附系爭土地沿革可稽,且依重造前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部壹號欄登載:「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姓名:祭祀公業阮媽扶、發給:所有權狀新東字五四0九號、備註:管理人嘉義市○○段○○○號阮助、登記員蓋章」等語,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按在土地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登記人員應於其後加蓋名章,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所明定;依重造前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均蓋有登記員陳開源之印章,故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畢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即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要無疑義;乃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上開登記謄本之總登記登載,顯無足採。
(四)系爭二筆土地既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即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視為」無主土地規定之適用,乃上訴人竟以之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自屬未洽;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代電影本乙紙,其代電字號為參捌戊真府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三十九頁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不相同,且觀該紙代電內載:「事由‧‧‧‧展延無主土地代管期限一案,准展延至本年十二月底,希遵照辦理‧‧‧‧四茲特規定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底以前,‧‧‧‧逾期決不展延,如仍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等語,倘依此代電逕為登記國有者,其登記年度應為三十九,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日期載四十年一月九日,並不相符,何況該代電亦未載明系爭二筆土地有何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情事,自不得依該紙代電遽謂已合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
(五)又按土地總登記僅係手續問題,故未為土地總登記者,其前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因之失效,此觀之土地法並無不經總登記原為登記事項無效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又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僅係地政機關整理地籍之作業規章而已,並非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依據,則設若被上訴人並未於總登記期間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總登記者,亦不得依該辦法剝奪光復前被上訴人因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乃上訴人援用台灣土地釐整辦法,意欲剝奪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顯無足採。
(六)台灣光復後之申報土地權利,姑不論其性質如何,乃由不動產權利人提出日據時代之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無異議後編造登記於登記簿,為當時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申報亦可由他人代行之,而有申報者方登記在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即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者即應有申報,此為常態。如謂未申報,因錯誤或其他登記原因將某地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乃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查祭祀公業阮媽扶在重造前之四十三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主張未申報權利,自應舉證加以證明,不能空言主張。且設若被上訴人公業於台灣光復後未申報權利,然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非為無主土地,其原所有權亦不受影響,國家不能以行政命令將其變為國有。
(七)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指為公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日據時代本省人以書面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未為登記仍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已辦理土地登記者其所有權更不待爭論。台灣被日本占據期間甚或占據前人民取得之財產,不因台灣光復後而喪失其權利。一國之領土喪失又收復,非出於人民之自由意思,此種情形從無任何國家否定人民取得財產之效力者,人民在日據時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何能予以否定。
(八)又按土地總登記乃在建立土地登記制度及所有權不明確之地區辦理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在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同法第五十條),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時應即公告之(同法第五十五條),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同法第六十二條),據上,未有土地登記制之地區先測量土地,將該地區之地籍圖公布,土地權利人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登記。惟因台灣在日據時代即有完整之土地登記制度,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均甚齊備,是於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測量、公告地籍圖、聲請登記公告等,大都逕依日據時期之登記簿所記載整理過錄於重造前之土地登記簿上;而當時之台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乃為行政命令,並非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此觀該辦法未提及其制定依據為何,即可瞭然。
(九)至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之縣市地政機關所公告及代管之土地,純係指無主土地或原為日人所有之土地而言,至本國人民於日據時代登記取得之權利,不論係地政機關依日據時代登記簿轉載或者土地所有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報,其既已登記為「有主」土地,當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視為「無主」土地之適用,申言之,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乃指無土地所有人資料,又無人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期限內申報權利(或雖有人申報權利卻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者),方依該規定視為無主土地,蓋有主土地與無主土地為不能並存之事實,自不能將事實上之有主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十)再按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日據時代台灣土地登記乃由法院辦理(不動產登記法第八條),土地權利人及權利範圍甚為明確,與尚未辦理土地登記地區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不明確者全然不同,依我國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予辦理登記,故假設系爭土地係因當時地政機關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整理過錄於重造前之土地登記簿上,亦無不當,惟其既已登記為有主土地,當無再被視為無主土地,而恣意否定人民之權利。
(十一)末查,嘉義地政事務所業於原審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嘉市地一字第三六0五號函載:「系爭土地之原登記申請書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之保存期限十五年銷毀,故無從提供」等語,則嘉義地政事務所既無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資料,自無法知悉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辦理情形,乃屬當然,乃嘉義地政事務所竟向鈞院函覆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云云,顯屬誤會
(十二)按系爭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記載上訴人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光復時日本政府所交地籍測量儀器及不動產登記簿冊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收管清理」,則於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既已收管所有不動產登記簿冊,土地權利歸屬已明,是系爭土地無論在日據時代或台灣光復時均非屬無人登記之無主土地,顯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得為國有登記之情形有間。
(十三)另按法律解釋原則中,首為符合憲法解釋原則,指應依憲法的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違憲,應採可能致其合憲之解釋,符合憲法解釋原則的依據是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無效者之規定,及法秩序統一性的法理,此項解釋為體系解釋之一種,在於探討某項規定在整個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決法規衝突,又此項合憲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的解釋,惟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尚需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有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既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政府機關要不得另以行政命令認人民之財產權,是以,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視為無主土地」之規定,自應限縮解釋於依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並無土地所有人之記載者,方可視為無主土地,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原則。
(十四)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關於卷附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係因該案之當事人先祖 徐阿煌 於日據時期並未就訟爭土地辦理登記,致令光復後我國登記簿謄本上直接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並未登記徐阿煌為所有人,方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與本件被上訴人無論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謄本或者台灣光復後之登記簿謄本均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不相同,特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沿革、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阮媽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土地清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最高法院裁判全文暨要旨、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八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一三地號、建、面積二0四.0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及四十三之二地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又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均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重測前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除保留四十三之一地號本號外,並增加四十三之二地號,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至於前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分割前之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建、零點一0四五公頃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於台灣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並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詎於四十年間竟無何法律上原因,遭逕行登記為國有,嗣後管理機關亦輾轉變更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然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遭上訴人占有管理,並逕行登記為國有,自係侵害祭祀公業阮媽扶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阮媽扶之現任管理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記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併將上訴人占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依台灣省政府參捌戌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該代電係關於無主土地代管期限展延之規定,其母法之根據則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乃係地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故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有效之法律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台灣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具備我國土地法之公示效力,縱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其未依我國民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系爭土地自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併為時效抗辯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一0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及四十三之二地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該二筆地號土地均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重測前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建、面積零點一0四五公頃土地分割而來,除保留四十三之一地號本號外,並增加四十三之二地號,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又前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分割前之四十三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一0四五公頃)土地,於日據時期則係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嗣於四十年間則登記為國有,現並由上訴人占有管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四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沿革、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阮媽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土地清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均影本)等件(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六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巿或縣(巿)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查:台灣省土地登記制度,始自日據時期;嗣台灣省光復後,為地籍之釐整,曾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行政院公布「台灣地籍釐整辦理」,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同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政府為辦理台灣光復後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之土地總登記所為之處置。是依上開規定,編造登記簿,應在踐行不動產權利人繳驗其所持登記證書審查公告無異議之後,再換發權狀或權利證書。為此,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呈奉行政院七八0次會議通過,而於三十六年五月二日署令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相關證件,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縣市政府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第八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十五條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是則台灣省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至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
(一)系爭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按即民前六年)三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由祭祀公業阮媽扶取得所有權,嗣於台灣光復後,祭祀公業阮媽扶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惟系爭土地重造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所有權部」(登記次序壹)欄則登載為:「登記: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姓名:祭祀公業阮媽扶、發給所有權狀新東字五四0九號。備註:管理人嘉義市○○段○○○號阮助」,並由承辦登記人員於其上用印蓋章乙節,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一八一0號函檢送之系爭日據時期與重造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
(二)再系爭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重造前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次序壹)登錄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阮媽扶,係轉載自日據時期登記簿,轉載之依據為何,已無從查考。但從沿革推知該地號因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而被依通知、公告、代管程序後登記為國有。重造前土地登記簿盧厝段四三之一地號,發給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權狀新東字五四0九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領取,無案可稽。又嘉義市○○段○○○號(本號)有申辦土地總登記,重造前土地登記簿登載發給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權狀新東字五四0八號,但無案可查明是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至於新東字五四一0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發給盧厝段五一地號所有權人 李盛 等情,此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四三六五號函檢送之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一頁)。
綜上,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經承辦人員登錄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繕發所有權狀新東字五四0九號,其登錄雖係由承辦人員轉載自日據時期登記簿,惟同屬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重造前盧厝段四三地號之本號土地,確已由祭祀公業阮媽扶申辦土地總登記,且繕發之所有權狀為新東字五四0八號,與系爭重造前盧厝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號碼一前一後相互連接,參以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者,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整理地籍,完成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程序,而台灣省光復後,各級政府機關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理」,或「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在使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之已取得土地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取得我國土地總登記,俾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凡此,具見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經承辦人員依法轉載,並繕發土地所有權狀,已足達前開土地法規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釐整地籍目的;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未於期限內申辦土地總登記?及地政機關是否已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要不因之影響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確已依我國土地法完成土地總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未經完成我國土地法之登記云云,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復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依台灣省政府參捌戌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取得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完成土地總登記者,已如前述,姑不論地政機關依據行政命令之代電所為登記,可否生法律上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變更、消滅效力,然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既經完成土地總登記,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之要件不合,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亦無得依同條規定為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國有土地登記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既已依法「視為」無主土地,且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當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然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於四十年一月九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嗣土地重造後,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分割為四十三之一地號之本號土地及四十三之二地號土地(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於土地重測後,則變更地號為盧東段一0一0地號、一0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惟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部,始終均登載為「國有」者,已如前述,是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與編號三、四所示土地均係自編號五所示土地沿革而來,其所有權人之登載亦自始未變動,就系爭土地言,兩造均屬有利害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非不得提起本訴主張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重造前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載為「國有」後,迄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訴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經登記為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完竣,自係已依我國土地法取得其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阮媽扶之現任管理人,其主張系爭土地因受上訴人侵奪及妨害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及回復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與編號三、四所示土地均係自編號五所示土地沿革而來,系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若僅塗銷如本判決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國有登記,系爭土地仍將回復重測前或重造前土地之國有登記結果,難達被上訴人除去妨害及回復所有權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塗銷重測前及重造前之國有登記(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自有受判決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九、綜前所述,系爭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阮媽扶所有,並無法律上原因,竟遭逕行登記為國有,其後因重造、分割、土地重測等,而沿革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號,然其所有權人之登錄始終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並無正當占有權源,現仍占有管理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者,核均係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為侵奪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記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併將占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備註欄有關土地坐落地段為【盧東段】之記載,核係【盧厝段】之顯然錯誤,爰併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第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記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併將占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者,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為請求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F0~T40┌──┬───────────────┬──┬──────────┬─────────────────┐│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備註│├──┼───────────────┼──┼──────────┼─────────────────┤│一│嘉義市○○段○○○○○號│建│八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原判決誤載為【盧東段】)│├──┼───────────────┼──┼──────────┼─────────────────┤│二│嘉義市○○段○○○○○號│建│二0四.0六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二地號││││││(原判決誤載為【盧東段】)│├──┼───────────────┼──┼──────────┼─────────────────┤│三│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建│八一八平方公尺│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四│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二地號│建│一九七平方公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重測前四三││││││之一地號分割轉載,登記為國有│├──┼───────────────┼──┼──────────┼─────────────────┤│五│重造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建│一分零厘七毛七糸零公│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頃一零公畝四五公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