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任職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下稱永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業務代表,負責永豐公司雲林地區藥品銷售並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安安醫院」,溢收貨款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持上開支票至永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路○○○號)交給不知情之公司以支付其個人積欠公司之債款,而侵占該款項入己;;(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底及三月底,向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洤華醫院」收取貨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後,連續於上開期日交給不知情之高雄分公司抵充其個人積欠公司之欠款而侵占之;(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八十九年一月底及八十九年三月底,向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進安醫院」收取貨款面額五千五百六十七元(5860×0˙95)、七千七百五十二元(8160×0˙95)、六千六百五十元(7000×0˙95)之支票各一紙,又連續於上開期日繳交不知情之高雄分公司償還自己積欠公司之欠款而侵占該款項;(四)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又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黃榮標醫院」,每月分別收取貨款現金三萬一千二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三萬五千二百元、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萬一千二百元,又連續於收款期日後,繳交各該款項予上開不知情之分公司以清償自己積欠公司之欠款而侵占各該款項;(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楊與欣婦產科診所」,收取貨款五千四百元後,即侵占該款項用以繳回上開不知情之分公司清償自己積欠公司之欠款:(六)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向 吳能寶 收取貨款現金一萬零八百元,復繳交不知情之分公司清償其個人積欠公司之債務而侵占之;(七)八十九年五月底,又分別在雲林縣○○鄉○○路○○○號「民友醫院」、雲林縣斗六市○○街六二之二號「明志家畜醫院」,收取貨款各七千四百八十元及五千二百元,卻又將之繳交不知情高雄分公司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公司款項而侵占各該貨款。總計侵占貨款達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45900+16500+18500+16500+5567+7752+6650+31200+21600+35200+1350+31200+5400+10800+7480+5200)。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永豐公司發現戊○○以其他醫院之名義向公司訂購藥品,而實際上以自己名義將該藥品轉賣給密醫,並將上開收取之貨款抵充其轉賣給密醫之應收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業務侵占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右揭時地業務侵占該款之事實,迭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昭漢 、乙○○律師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醫院應收帳款對帳單、侵占金額明細表、上開醫院地址一覽表、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支票影本、支票兌現與否明細表、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履歷表等書證分別附於偵查卷、原審卷或本院卷在卷足參。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乃被告另向告訴人購貨後,應行繳回公司之貨款,被告收取前開公司之貨款未予繳納,而係繳納其積欠公司之貨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侵占之款尚有 吳景文 外婦產科診所、三仁醫院、全生醫院、茂衫診所、千祥診所及良昌診所,包括前開之金額共計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云云,惟查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本院提出之被告已收貨款之明細表所載,經核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相同,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侵占其餘之款,辯稱該部分是轉貨,且不是收現金等語,復據告訴人原審之代理人翁昭漢律師於原審證稱該部分有則已繳清貨款,超付部分已由另筆扣款,有則係差額,並不認係侵占,並提出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復經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原審所述為準,自無證據認被告有侵占其餘之醫院、診所所繳付之貨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有侵占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戊○○將業務持有他人繳付之貨款,據為己有而繳付其積欠公司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遲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得告訴人之諒解,並侵占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任職永豐公司業務員期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三鄰興南五二之十七號其弟媳丁○○住處,竊取丁○○已拒絕往來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數紙,而偽造丁○○名義簽發支票持以向永豐公司購買藥品,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竊盜及偽造支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告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上訴本院意旨以發票人丁○○已入監服刑,無從同意被告借用支票,況該支票已列拒絕往來,丁○○無理由出借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云云。然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丁○○係伊弟媳婦,上開支票係丁○○服刑前伊向丁○○借用,丁○○有答應伊使用,並告知伊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丁○○交給伊空白支票時,因其印章已遺失,所以伊自己去找人代刻丁○○之印章用印,伊在檢察官處陳述支票是伊偷竊,是因為伊弟媳丁○○正在服刑,伊擔心會連累到她,所以才如此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庭訊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使用該等空白支票,也同意被告在發票人欄上蓋用伊的印章,但伊借支票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支票已拒絕往來,伊在偵查中有陳述支票係伊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當時有向伊擔保說票不會交換出去,會抽回來,但被告後來如何使用支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復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被告之弟結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伊一直都說有同意借給被告支票,實際上伊確有借被告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係在監服刑,有原審法院提還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參之公訴意旨亦以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三鄰興南五二之十七號其弟媳丁○○住處,竊取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云云,當時證人丁○○既已與被告之弟結婚,確係被告之弟媳,且與被告同住址,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丁○○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顯見於偵查中被告所述不符,足徵被告有怕連累丁○○之心態甚明,是被告所辯於偵查中怕連累證人丁○○才自白竊盜及偽造支票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真實,當無可採。證人丁○○於偵查雖證稱伊之支票不知被告拿去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核與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有重大瑕疵,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之指訴亦僅在指明被告以該拒絕往來之支票騙取告訴人出貨,尚不足依此認定被告有竊取及偽造支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發票人丁○○已入監服刑,無從同意被告借用支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丁○○借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伊共開十六張丁○○支票,其中兌現七張,另有九張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提出丁○○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個九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後附),且經核該退票金額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慈愛藥局出貨所欠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再參之被告簽發丁○○前開未兌現之九張支票,其發票日期雖係三張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三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張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似係在丁○○所述在服刑期間,然查依告訴人提出慈愛藥局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除前開未兌現之九張支票外,尚有在前之另三張已兌現被告簽發丁○○之支票(實則以現金換回),其中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而依前開明細表所載,被告早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提出該等支票沖帳,是則被告所辯係在證人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服刑前已向丁○○借得支票,即屬可採。是則上訴意旨以發票人丁○○已入監服刑,無從同意被告借用支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該支票已列拒絕往來,丁○○無理由出借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云云。然查此乃被告與證人丁○○有無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充當可履行該票款,而經提示卻仍未兌現,則此乃被告與證人丁○○是否有共同另涉嫌詐欺之問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竊取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竊取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告訴人告訴意旨以渠於偵查中就被告轉貨之行為已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供承有作「轉貨」之行為,被告並自承轉貨部分為九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是渠將貨物擅自賣給密醫處尚未收款云云,告訴人已規定不得為轉貨之行為,乃被告為虛灌業績,以詐領業績獎金,或為賺取轉貨差價,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借用事實上未訂貨之醫院名義向公司偽稱該醫院須藥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貨,再將貨品轉賣與密醫牟利,應成立詐欺罪,縱或不然,被告明知不可轉貨,且轉貨行為確實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亦應成立背信罪,乃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起訴,亦未說明不起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亦已調查,惟仍未就此部分加以處理,顯有未當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有從事「轉貨」行為之事實,然查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成罪之業務侵占罪,尚非有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漏未起訴與否,自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