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常因其女友甲○○行蹤交代不清,而迭與甲○○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徒手猛力強拉甲○○雙臂回房內或互毆臉部,致甲○○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臂瘀青、雙手瘀青、手背瘀青、臉部擦傷、及手部瘀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於本院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抗辯;惟據其在原審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傷害之犯行。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已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是我們二人吵架,她(甲○○)先出手打我耳光,我有還手,她打我一耳光,我還她一耳光」(見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二頁),繼在原審供承:「我們平常都是互毆臉頰,另外我常常希望她不要出去,所以有時候會爭吵,會拉她手臂」(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各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次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惟已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即被告在原審亦坦承:「編號二是她姑媽住的地方,我們二人在此地也有大吵,鄰居也都有出來看」(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編號一、二我們是有互打」(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各等語不虛,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媽 王境雀 在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伊有看到被告打甲○○」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再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在臺南縣學甲鎮「敦煌汽車旅館」毆打告訴人後,又載告訴人回臺北,在新莊市某地又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敦煌汽車旅館出具之旅客登記表,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卷可佐。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向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備案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王曉菁 在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打我姐的臉」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頁),及有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 胡銘洲 所作內載事發經過與處理情形之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為憑。再參酌被告在原審自承:雖然其有動手打她,但都是因為其常常找不到她,她又說不出原因,於是就爭吵,並互毆臉頰,拉她手臂(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等語。按男女雙方於交往時,因一方佔有欲較強,常過度約束他方之自由,導致他方心生不滿欲離去時,另一方則不肯罷手,而強拉他方手臂,衡情亦屬合理。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卸責,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為附表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後述附表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乃原審疏未詳究遽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左耳因受被告傷害,致耳膜破裂,已然失聰,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為由,指摘原判決僅論以普通傷害罪不當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係指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傷害而言,即該傷害必須已達於毀敗一耳或二耳之機能者始屬之。經查告訴人素有耳疾,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並提出 劉安邦 耳鼻喉科診所名片乙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二頁),且經本院函查該診所結果,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該診所就診,經檢查後發現告訴人左側耳膜有裂傷及血塊,及外耳道發炎等疾,亦有該診所回函乙紙附於本院卷足憑;再參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來函稱:「病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本院求診,理學檢查發現左側耳膜破裂穿孔,於同年月十五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兩耳平均聽閾皆於正常範圍內。」,復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成附醫耳字第四二0八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按。職是告訴人雖受有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然究竟係因舊疾復發,或係因被告之傷害所致,因無確切證據憑認而仍有疑問,縱認告訴人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然因該告訴人二耳之聽力既尚在正常範圍內,顯未敗壞該耳之聽能,自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難以重傷害罪論處無疑,而認檢察官之上訴雖無可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惟在原審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遭被告毆打等情,迄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驗傷診斷書或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且告訴人在偵查中亦自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並無證人看見被告毆打伊, 強拉伊 上車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卷第十七頁),另附表二編號一事發地點位於便利商店前,顧客往來應甚為頻繁,倘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動手毆打並強拉伊上車之行為屬實,男女吵架,衡情應會引人注意,然當日並未有證人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次查附表二編號二之地點在證人王境雀家中,而證人王境雀在偵查中僅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等語,並未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日,被告有否於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為任何供述,顯見證人王境雀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於該時地毆打告訴人,是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指訴附表二編號三之傷害犯行,既查無任何人證或物證憑信佐證,亦難輕採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一│八十八年十月│臺北市○○○路○段○○巷一│逐日多次毆打甲○○成│││間某日至十一│號七樓之四│傷,致 王女 受有身體多│││月八日││處擦傷及皮下瘀血,前│││││額腫痛,右手手指皮膚│││││裂傷之傷害。│├──┼──────┼─────────────┼──────────┤│二│八十八年十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毆打甲○○,致王女右│││月八日│一一四弄六號五樓│上臂、右手背部及左手││││(即證人王境雀家中)│多處瘀青。│├──┼──────┼─────────────┼──────────┤│三│八十八年十一│臺南縣學甲鎮「敦煌汽車賓館│毆打甲○○,致王女右│││月十七日至十│」、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上臂、右前臂及左前臂│││九日││瘀傷。│├──┼──────┼─────────────┼──────────┤│四│八十八年十一│臺北縣○○鄉○○路○巷○號│毆打甲○○,致王女頭│││月二十日││部、頸部、背部及手臂│││││多處擦傷及瘀傷。││││││└──┴──────┴─────────────┴──────────┘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手段│├──┼──────┼─────────────┼──────────┤│一│八十八年十一│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某超商前│毆打甲○○,並強押王│││月十七日││女上其所駕駛之BMW│││││轎車│├──┼──────┼─────────────┼──────────┤│二│八十八年十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毆打甲○○│││月十九日深夜│一一四弄六號五樓││││至同年月二十│(即證人王境雀家中)││││日凌晨│││├──┼──────┼─────────────┼──────────┤│三│八十八年十一│臺北縣蘆洲市某汽車賓館│毆打甲○○│││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