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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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屆滿),仍不思警惕,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身體不適就醫,而與醫院看護工乙○○結識,進而交往。嗣因乙○○不願繼續交往,有意疏遠,引起甲○○不滿,甲○○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連續打電話給乙○○,在電話中以乙○○必須與其外出,否則將以汽油放火燒燬乙○○之住宅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甲○○又基於前開犯意,再打電話給乙○○,復以相同語氣恐嚇乙○○,乙○○因顧慮家人安全,乃同意與之外出。甲○○即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乙○○之高雄縣○○鄉○○路○○○巷○弄卅三號住處,搭載乙○○,經高雄縣仁武鄉方向行駛。乙○○上車後,甲○○即出示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向乙○○表示若不繼續與之交往,即以汽油燒死乙○○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迨行○○○鄉○○○街○○號附近,乙○○利用甲○○停車打檔之際,迅速打開車門逃逸,並委請附近居民報警。嗣後,因乙○○仍拒不與甲○○往來,甲○○又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郵寄信件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護理部給乙○○,在信中書寫「::第二部就是去惠美台南耕莘醫院告知有個偉大母親,却和本人有段為人羨慕,那在床上浪漫、高潮的叫床聲及做愛的對白語帶,免費贈送給她們同事,想要得知的事(應為室之誤)友,在(為再之誤)來就是寄到中山大學警衛室同仁各一捲,田小隊長夫人在外床上的浪漫史::」等加害名譽之語恐嚇乙○○,再次使乙○○心生畏怖。
二、案由乙○○訴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打電話恐嚇乙○○說要放火燒她房子,打電話給乙○○,是要她更改保險受益人的名字,當日在計程車上,也沒有拿出汽油瓶恐嚇她,保特瓶裝的是維士比加礦泉水,寄給乙○○的信件,也是要她把保險受益人的姓名改掉的,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郵寄載有「‧‧‧第二部就是去惠美台南耕莘醫院告知
有個偉大母親,卻和本人有段為人羨慕,那在床上浪漫、高潮的叫床聲及做愛的對白語帶,免費贈送給她們同事,想要得知的事友,在來就是寄到中山大學警衛室同仁各一卷,田小隊長夫人在外床上的浪漫史。‧‧‧。」等文字之信件與乙○○一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載有前開文字之信件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以郵寄前開信件與告訴人乙○○之目的,係在要求告訴人乙○○變更保險受益人,並無恐嚇之意為辯。然觀諸被告所郵寄與告訴人乙○○之書信內容,其中無一談及變更保險受益人之事,反而一再表示要將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床第之事公諸於世,輔以信中提及「我倆的這段情,難道你就如此的不念舊,說走就走嗎?可能妳想像的太過天真,妳玩夠了我所付出的一切真情,然而就如此輕輕鬆鬆的拍拍屁股,一聲不響的就妳而去。」、「最後讓我們大家來判斷一下,此劇內的女主角會如她所望,此後能享盡天下之暖嗎?」等語,足見被告確有不滿告訴人乙○○不願與之繼續交往,而以公開渠等間之性愛情事為脅之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恐嚇告訴人乙○○必須與其一同外出
,否則將放火燒燬告訴人乙○○之住宅,俟告訴人乙○○同意外出後,被告復於二人所搭乘之車號00—二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上,出示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恐嚇告訴人乙○○必須繼續與之交往,否則將放火燒死告訴人乙○○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且被告對其曾於車上拿出裝有液體之保特瓶一情復不加爭執,僅稱保特瓶內所裝之液體為維士比,而不是汽油云云。然經訊問被告維士比加礦泉水之顏色為何,被告答稱:「顏色是淡紅色。」(原審卷第五三頁),與告訴人乙○○所稱保特瓶內之液體為粉紅色相符,足見當天保特瓶內所填裝之液體確為粉紅色;再維士比之顏色應為茶色,乃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顯見被告所辯保特瓶內之液體為維士比之詞,並無可採。且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一同外出,自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出發至告訴人乙○○下車之高雄縣○○鄉○○○街○○號附近,車程約在三十分鐘左右,而告訴人乙○○係於當天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委託下車處附近之居民為其報案一情,除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一月八日仁警刑字第一六九六○號函附之仁武分局中心報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可按,足見告訴人乙○○係於下車後旋即委由他人報案,衡情,以告訴人乙○○係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一同外出,縱雙方於車上之交談略有不悅,告訴人乙○○憤而離開座車,亦無於下車後立即委由他人報案之理,堪認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口出恐嚇之語一情非虛。從而,被告所持有保特瓶內之液體雖無法確定是否真為汽油,然其顏色與汽油之顏色甚為接近,自外觀上不無使人相信被告所持有者確為易燃物品汽油,被告並口出要燒死告訴人乙○○等語,縱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並非真為汽油,其恐嚇告訴人乙○○之意亦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即連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乙○○必須與其繼續交
往,否則將放火燒燬告訴人乙○○之住宅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陳在卷,輔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搭載告訴人乙○○自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出發後,曾於車上有出示裝有疑似汽油液體之保特瓶恐嚇告訴人乙○○之舉,其後復有以信件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不繼續與其交往一事甚為不滿,進而以各種方式為脅,要求告訴人乙○○繼續與之交往,是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曾多次以電話恐嚇必須與其繼續交往之說,為真實可採。且被告亦供承曾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益見乙○○之指訴,並非無據。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原判決認部分不成立犯罪,自無庸另諭知無罪,乃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繼續交往,即連續多次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恐嚇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書寫予告訴人乙○○之前開信件一封,已因郵寄予告訴人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裝有疑似汽油之保特瓶乃屬消耗品,且未經扣案,又無積極佐證足認其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二四九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自高雄縣長庚醫院外出繞行澄清湖,途中被告即以手控制車門,嚴防乙○○離去,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十分鐘,嗣乙○○趁被告將車停在路旁不注意之際,迅速開啟車門呼救才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乙○○坐上計程車後,伊並沒有不讓她離開之意,且該車之中控鎖已不能用等語。經查:
㈠據告訴人乙○○指稱「我一上車,他就按住他的左邊(門鎖),把四個門都鎖起
來,他是從我家載我,他經澄清湖仁武那邊過去,在車上我問他要帶我去那裡,他拿汽油給我,說要燒我,我也不敢吵,一直緩和他的情緒,我一直跟他說他還有父母,我還有子女,叫他不要做傻事,我等他開到很偏僻的地方,旁邊是電線桿,他在打檔時,有把左手放開,我就趁機打開車門逃出去,我看到一戶人家,我就請他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 經質 以在車上有無表示要下車,則稱「沒有,因為我知道如果我吵的話,他會更激烈」等語(同上卷第五三頁)。由是可見,告訴人自上車之後,因受被告之恐嚇,為擔心被告對之有不利之舉動,而一再以言語安撫被告,並無要下車之意,亦未向被告表示其欲下車離去,僅因被告之手按住左車門之門鎖,即認為被告控制四個車門,妨害其自由,已難謂其指訴無瑕疵。且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其中控鎖是否未損壞尚能使用,被告之辯解是否不實,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坐於被告駕駛座之身旁,與被告之駕駛座接近,告訴人指稱其打開門
鎖,再打開車門離開,被告如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僅需伸手即可拉住告訴人,或於告訴人下車時,再將之拉住,然被告並未對欲離去之告訴人,有任何拉扯或追趕之舉動,是難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令被告擔負刑責。
㈢綜上所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於起訴書敍明被告「控制車門,
嚴防買女離去,並以瓶裝汽油之保特瓶出示買女眼前,威脅買女::」等情,自足認定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中,恐嚇告訴人,然則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恐嚇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疑,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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