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徒手拉扯 賴禹 均頭髮後,毆打其手臂並將其推倒在地,再掐其頸部,致賴禹均受有頸部掐挫傷、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賴禹均受有頸部掐挫傷、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程度及新臺幣3,600元之財物損失,兼慮告訴人不願和解及撤回告訴所示之態度,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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