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1月14日1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其友人家中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定,為警攔查,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基督教門諾會花蓮黎明教養院新台幣4萬5千元;詎甲○○竟未於緩起訴所附條件於期間內履行捐款,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