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俊哲 受處分人 李進義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與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17時35分,在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旁防汛道路,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拼裝車輛,經警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將車輛沒入等處分,而該車之規格並不符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之農地搬運車規格,亦非由駕駛員徒步操縱之動力耕耘機,且依交通部相關函令,車輛如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繳驗來歷憑證者,自屬無法核領用牌照之車輛,即屬拼裝車輛,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裁罰,並將車輛沒入,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屬性應定性為動力機械,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適用,要求性質上屬動力機械之系爭車輛亦應提供來歷證明,實欠缺法律依據。又農業機械常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如僅以所有人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即認定其為拼裝車,實屬過苛,再縱使該車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範圍,亦不因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關於汽車應出具來歷證明申請牌證之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裁罰,應有違誤,惟系爭車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防汛道路之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爰撤銷原處分,另依上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禁止其行駛等語。
三、經查:㈠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
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將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事實,除處以行政罰鍰外,並將拼裝車沒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而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而在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嚴重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而對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行為,因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勢將繼續行駛,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目的自無從達成,是為免行為人再次行駛拼裝車,除科以罰鍰外,立法者並考量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並未予立法定義,另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審判時,係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函釋僅供審判時之參酌,並不受該機關函釋之拘束,故對於拼裝車輛之認定,考量,自應參酌上開條項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於個案中為具體認定。
㈡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據受處分人稱:這輛車是伊父親
去鹽水跟人家買的,買的時候是新的,買來以後都沒有改裝過,連顏色都沒有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另據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蘇佳衍 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因為有人檢舉,因為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沒有牌照,沒有一定之出廠,俗稱的「六齒」,這種車輛在鄉下,就是沒有牌照,一般都是拼裝起來的,會舉發受處分人駕駛拼裝車輛主要是因為他沒有牌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本件舉發機關僅係以系爭車輛無牌照為由予以舉發,並非以系爭車輛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拼湊、組裝之情乙節,堪以認定。
㈢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第035551函
略以:「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如無法提具前述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同部87年1月16日(86)交路字第058362函釋:「查農業用機具之管理,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之職權,而省農林廳亦曾訂定『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就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定義、申請登記及應行駛道路範圍等有所規範,請逕向該廳洽詢辦理;至於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未領用牌照或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並禁止其行駛。
」,及同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釋:「查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本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核合格,取得安全審核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如無法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核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等為據,遽認系爭車輛既未能提出來歷憑證,復未經車輛型式安全審核合格,取得安全審核合格證明書,不能辦理領照,即屬拼裝車輛,然車輛之「來歷憑證」,僅得證明該車之出處為何,尚不得遽認凡無「來歷憑證」之車輛必屬有害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拼裝車輛。前開函釋既忽略「拼裝」有拼湊、組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在保障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未具體審酌違規車輛是否係經拼湊、組裝而成,是否已對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造成妨礙,一律以形式上是否能提出來歷憑證為據,已有不當擴張立法上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範圍。
㈣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來歷證
明,即認定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拼裝車輛,並逕依該條款對受處分人裁罰,並沒入系爭車輛,並非妥當,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1.原裁定僅依受處分人之陳述其未改裝,及舉發警員係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牌照為由,認並無證據認定該車係拼湊、組裝而成,然系爭車輛系車身之長度、寬度及輪軸等規格並不符「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之規定,因而無法認定屬農用搬運車等情,業經原審委請雲林縣警察局口湖分駐所員警丈量系爭車輛之結果,系爭車輛車長488公分、車寬193公分、全車高195公分,有丈量照片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並經原審認其已超越「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之標準等情屬實,而受處分人又自陳系爭車輛是其父親自鹽水買來,買時是全新的,一直都沒有牌,已用10餘年,平常用以載運稻米、土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依受處分人所陳既係購入全新之車輛,何以未有牌照?既用以搬運農作物使用,何以其車輛規格不符農地搬運車之規格?是以系爭車輛是否全然未有經拼湊、組裝之情,即非無疑。
2.又汽車是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則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⑴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⑵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⑶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規格,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認定其屬農業機械,原裁定逕認其屬農用機械,並認其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之動力機械,已乏其據,且本件系爭車輛具有駕駛艙、車斗並配有六個輪胎而具有汽車之外觀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查扣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並係經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旁防氾道路上為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亦自承系爭車輛係其用於田間載運農作,大多行駛於農田小徑及稀少人車之地等情屬實(見受處分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7頁),足見系爭車輛非無以原動力行駛於道路上之情,是原裁定未經查明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屬於農業機具或拼裝車輛,逕以其屬農業機具,且為非汽車之動力機械,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亦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來歷證明,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罰,並沒入車輛,並以此提起抗告,固非有據,惟原審並未詳查系爭車輛是否確無經拼湊、組裝之情,即逕認系爭車輛非拼裝車輛,復以其為農業機械認其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而改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亦乏其據。而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此一事實與是否沒入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項裁罰至有關係。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尚有可議,應認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