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正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江正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江正傑於100年5月1日20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仁里橋時,經警攔查後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開機車有裝設消音器,員警僅以警棍插入排氣管之方式檢測,未使用分貝測量儀器證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而予以處罰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須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亦即必須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兩項要件。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以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彭雲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係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朝上且聲音也有比一般車輛大聲,所以伊才會攔檢,並以警棍深入排氣管確認裡面沒有消音器等語明確,可見證人雖證稱本件機車之排氣音量明顯異於一般車輛、特別大聲,然證人當時並未以科學儀器偵測音量分貝數,則異議人機車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已非無疑。再者,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消音器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是否能由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而毫無阻礙到底,即當然逕認消音器已拆除,亦非全然無疑。是以,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有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情,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難謂允洽。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核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