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一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一龍所犯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號5至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兩者應執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而本件就前開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且悖於刑法第
50條使受刑人享有併合論處利益之規範目的,是原審裁定顯有未當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核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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