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及其餘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上午,允諾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小林」等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承前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其中一人冒充為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於9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個人資料可能外洩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並將電話轉由自稱刑事局之成年男子接聽,由該名男子向甲○○誑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復將電話轉由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接聽,該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即向甲○○偽稱:必須凍結甲○○之帳戶進行調查,要求甲○○將帳戶中之款項匯至金管會之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始行退還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檢察官張書華傳票專用」之印章各1枚,復於97年4月
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印及印章,憑以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4月3日函」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內均載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居地址及電話)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15分許,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傳真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乙○○前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書華檢察官。乙○○對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永豐銀行提領前開42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小林」,「小林」則支付乙○○約4、5千元之報酬。其後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6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永豐銀行三重分行97年7月15日函查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卷(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7頁、第53頁至第59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小林」、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檢察官、台新銀行人員、刑事局人員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