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未於訴狀敘明再審理由及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雖陳明再審理由容後補呈,惟其於97年7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已於訴狀載明(本院卷第1項),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茲未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30日內補具再審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