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52號上訴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丙○○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簡庭德 前於民國81年1月31日邀同訴外人簡 楊碧娥 、簡 楊寶珠 及被上訴人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均稱新竹國際商銀)簽立借貸契約,向新竹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期限自81年1月31日起至8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於借款到期後本金應一次清償,且前述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上開連帶保證人並表明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簡庭德自83年8月3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經新竹國際商銀以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561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簡庭德、 簡楊寶珠 及丁○○強制執行後,簡庭德仍積欠本金293萬584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簡楊碧娥 為簡庭德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伊於96年6月15日受讓新竹國際商銀本件借款債權,而簡楊碧娥於83年1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丁○○為簡楊碧娥之配偶,丙○○、戊○○、己○○、庚○○則為其子女),簡楊碧娥於其生前已確定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限定繼承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93萬5845元及自8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自被繼承人簡楊碧娥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連帶如數給付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3萬5845元,及自8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撤回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5617號支付命令中對於簡楊碧娥部分之請求,係因保證期間已經屆至,伊等至97年間始知簡楊碧娥有當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等未由簡楊碧娥繼承任何遺產,若由伊等負履行本件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伊等應僅以所得簡楊碧娥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簡庭德前於81年1月31日邀同簡楊碧娥、簡楊寶珠及丁○○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銀借款900萬元,期限自81年1月31日起至8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於借款到期後本金應一次清償,且前述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上開連帶保證人並表明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新竹國際商銀嗣聲請原法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5617號支付命
令,命簡庭德、簡楊寶珠、丁○○、簡楊碧娥應連帶給付293萬5845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嗣於84年8月4日確定,其中簡楊碧娥部分業經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撤回。
㈢簡楊碧娥於83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子女丙○○、庚○○、己○○及戊○○。
㈣新竹國際商銀於96年6月15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9版。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簡楊碧娥係就簡庭德之借款債務負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該保證債務於83年8月31日因簡庭德未再繳息時即已發生,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8頁,29頁),是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6日簡楊碧娥死亡而繼承簡楊碧娥之債務時,已發生簡楊碧娥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開說明,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簡楊碧娥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86至87頁)可稽,又簡楊碧娥之夫即被上訴人庚○○於98年度所得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1.5倍之標準,屬於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低收入者,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8年2月26日桃市社字第09800111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88頁)。被上訴人既未積極繼承簡楊碧娥遺產,且其現有資力並不豐厚,責付其應就被繼承人簡楊碧娥所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前開規定,以其繼承簡楊碧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可採,是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3萬5845元及自8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被上訴人繼承簡楊碧娥所得財產之限度內,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誤以簡楊碧娥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係自新竹國際商銀向簡楊碧娥全體繼承人請求時始發生,非主債務人簡庭德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即發生,故簡楊碧娥之連帶保證責任,在被上訴人開始繼承之後,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與本判決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