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原判決所憑證人吳丙○○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調度家族資金之必要,請求當時聲請人之配偶吳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家族事業轉帳用。吳丙○○開戶後並未限制系爭帳戶之用途,並將該帳戶之支票及圖章交予聲請人,且並未明確告知該帳戶之用途,於情、於理、於法均不能否認有概括授權之事實。然本件確定判決竟採用證人吳丙○○所為「為房屋產權移轉之轉帳功能,而開立係爭帳戶」之虛偽、無證據能力及為免遭地下錢莊求償所為反於事實陳述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逾越授權範圍,遽為有罪判決,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
(二)吳丙○○向來同意擔任聲請人家族借款之保證人,其確實有概括授權聲請人使用該帳戶支票之意思,除有上述交付支票及圖章之事實外,另有吳丙○○開立系爭帳戶申請文件中「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簽名、印鑑章同意書各一份之新證據,此份文件與吳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中國信託商也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中使用之簽名樣式不同,前者為「吳丙○○」,後者為「丙○○」,顯見吳丙○○很清楚前者係概括授權聲請人使用之支票帳戶,後者為吳丙○○自己使用之支票帳戶。基此,聲請人開立系爭帳戶支票,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一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原審審判時未及注意,自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懇請鈞院予以再審,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提起再審。又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家族房屋產權移轉之需,要求其妻吳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作轉帳之用,聲請人甲○○並保管上開吳乙○○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印章。 嗣聲 請人甲○○因家族公司經營,曾陸續透過 黃清波 向不特定人借款週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向黃清波調錢週轉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底某日,在不詳地點,逾越上開授權,在所保管吳乙○○之票號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再盜蓋吳乙○○印章而簽發之,完成後持向黃清波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黃清波將該支票轉交 朱文祺 ,由朱文祺及其友人提示。聲請人甲○○為保持吳乙○○之債信,向黃清波表示反對,黃清波乃央請朱文祺匯入四百萬元至吳乙○○上開支票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聲請人甲○○再續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又逾越授權,以上開方式,在票號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均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再盜蓋吳乙○○之印章而簽發之,交付黃清波而行使。嗣因屆期未能清償,經持票人向吳乙○○催討款項,始查悉上情。案經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款聲請再審須該證人偽證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之證人吳丙○○確實因上開陳述受偽證罪追訴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證明,僅以證人吳丙○○交付系爭帳戶支票及圖章等行為,作為獲得授權之憑據,主觀臆測推斷其係為免受地下錢莊恐嚇及清償責任,始為未曾概括授權之不實陳述云云,均在指稱證人吳丙○○之證言如何虛偽不實,如何不可採信。然證人證詞之調查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案之證人吳丙○○既未經判決偽證罪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所提事項僅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尚有「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簽名、印鑑章同意書各一份之新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惟上開證據在原審審理中均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於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屬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認定理由,況上開證據既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另指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業已詳述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但最高法院誤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有違三級三審制度之設立目的云云,實與本件再審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證人吳丙○○已受偽證罪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至「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簽名、印鑑章同意書等證據均不具「嶄新性」,凡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