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6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及其餘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上午,允諾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小林」等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承前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其中一人冒充為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於9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個人資料可能外洩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並將電話轉由自稱刑事局之成年男子接聽,由該名男子向甲○○誑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復將電話轉由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接聽,該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即向甲○○偽稱:必須凍結甲○○之帳戶進行調查,要求甲○○將帳戶中之款項匯至金管會之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始行退還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檢察官張書華傳票專用」之印章各1枚,復於9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印及印章,憑以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4月3日函」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內均載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居地址及電話)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15分許,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傳真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乙○○前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書華檢察官。乙○○則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永豐銀行提領前開42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小林」,「小林」則支付乙○○約4、5千元之報酬。其後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小林」、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檢察官、台新銀行人員、刑事局人員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林」、丙○○及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其中2名成員在與甲○○以電話交談時,冒稱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並謊稱甲○○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須凍結帳戶等語,僭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職權。另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4分間,在不詳處所內,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據以偽造上開2件公文書後,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所偽造之上開2件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紙、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辯稱:伊當初透過丙○○認識「小林」,伊僅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上述42萬元款項予「小林」,當時是丙○○聯絡伊,帶伊到銀行與「小林」會面,伊領款後直接交付給「小林」與丙○○。伊並未參與詐騙甲○○之過程,亦不知「小林」等人如何冒充公務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件甲○○前述遭詐騙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依證人甲○○之證詞,其係遭「小林」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進行詐騙,並透過傳真方式取得上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2份偽造公文書,甲○○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會面,且未指認被告即為前述於電話中佯稱係台新銀行行員、刑事警察局人員或檢察官等人其中一人,顯見證人甲○○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罪之實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小林」係伊介紹予被告認識,「小林」有與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領款,伊人在車上等,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製作不實公文書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陳其係透過丙○○認識「小林」乙節相符,而依證人丙○○之證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提領前述42萬元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小林」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上述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為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擔負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以遂行詐騙集團聯手向被害人詐騙之結果,其對於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負共同責任等情。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述詐騙集團中,主要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其目的係促使該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其係基於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然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方式非一,誑稱電信業者催繳欠費、假冒親友借款、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偽稱中獎須繳納稅款或手續費、詐稱網路援交欲確認身分等手法層出不窮,顯非限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一端,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除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外,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手法遂行詐騙之過程已有所認識或有行動之參與,自難僅以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曾實施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遽認被告對於該部分犯罪亦同應負責。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