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 塗銷 繼承登記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故對本案裁定已有合法抗告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抗告法院處理。本件相對人楊文維對聲請人楊麗萍、及第三人 楊麗雪孫艷 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先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返還聲請人及楊麗雪溢繳之裁判費,嗣於同年4月14日就該退費裁定為更正裁定,聲請人對上揭返還裁判費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就更正裁定部分,不得再提起抗告,其就該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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