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更正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 得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更正主文,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3號判決)聲請更正主文,經該院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抗告人雖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係以3號判決之主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7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為確定無效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7條、第232條及憲法第172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係對3號判決主張認定事實不當,核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係以3號判決認 黃萬得 請求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其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乃駁回黃萬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其主文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難謂有據等詞,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對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