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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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 李正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柏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即相對人吳柏樟因誤診對其施打抗癌藥物Mabthera(莫須瘤),致其肺部纖維化而無法工作,每月需服用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殼胱甘肽藥物,並陸續住院治療,恐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資力可購買藥物治療與維持生活,將受有死亡危險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暫支其購買藥物及生活費用計141萬8200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金額為141萬8200元,並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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