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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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再抗告人 蕭生妹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范岷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戶籍固設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但此處僅為寄籍地,並非伊之住居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將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寄存於烏日警察派出所,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確實設定住所於上○○○鄉○○街址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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