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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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本院法官沈方維、高孟焄、林大洋、鄭傑夫、鄭雅萍、 魏大喨 、 陳重瑜 、 簡清忠 、 陳國禎 、 李慧兒 、 阮富枝 、 吳麗惠 、 彭昭芬 、 王仁貴 、 吳謀焰 、 吳光釗 迴避。查簡清忠、李慧兒、阮富枝、吳麗惠現非本院法官,此部分聲請即有未合。沈方維、高孟焄、林大洋、鄭傑夫、鄭雅萍、魏大喨、陳重瑜、陳國禎、彭昭芬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而聲請人復未釋明該等法官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具體情事,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自非有據。至王仁貴、吳謀焰、吳光釗法官雖參與原確定裁定,但非該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不生迴避問題。而該再審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駁回而告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