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 黃連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寶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寶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款存摺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