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 陳朝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 余清福 即 君安 旅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余清福即君安旅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臺東地院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嗣原法院認抗告人迄同年9月14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項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臺東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於106年7月18日准予法律扶助,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予以廢棄。抗告人上訴要件有否欠缺,既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