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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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 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余清福 即君安旅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余清福即君安旅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委任狀、審查表及上訴狀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發生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臺東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另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法扶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