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乃法律所明定,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且法院命當事人繳納抗告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當事人如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依首開說明,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