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許苗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許苗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被告蔡許苗茹(下簡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因認自己與被害人 李邦彥 傷勢均無大礙,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駛車輛逕行駛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邦彥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復已賠償李邦彥新臺幣8,000元,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曾受國民義務教育(參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蔡許苗茹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許苗茹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黎明路3段1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李邦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行駛至上址,2車發生擦撞,李邦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小腿擦傷、左頸拉傷等傷害。詎蔡許苗茹騎乘機車肇事致李邦彥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傷患,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許苗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邦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四)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五)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李邦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六)和解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許苗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李邦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