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咨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咨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咨樺於警詢時之自白(相字卷第4至8、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2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相字卷第23頁)、相驗照片17幀(相字卷第52至60頁)。
二、核被告吳咨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謝芳松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2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超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偵訊筆錄(相字卷第69頁)、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字卷第70頁)各1紙在卷可佐,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吳咨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咨樺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往西安街方向直線行駛,途經福星路343號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時擦撞前方由 賴吉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賴吉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5分,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咨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賴吉成之子即被害人 賴易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多張等文件附卷可稽。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時擦撞前方由被害人賴吉成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賴吉成受有如事實所述傷害死亡,自屬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賴吉成死亡具有過失乙情,堪予認定。。另被害人賴吉成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查,故被害人賴吉成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調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被害人賴易璋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建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金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