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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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89年度偵字第0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簡大村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查被告簡大村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簡大村所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簡大村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被告簡大村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簡大村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簡大村具體之最後行為終了時日。經核被害人龍祥文具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華煒照明有限公司及唐玉商行之陳述,均稱共犯 任堯章 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迄至87年1月初。而被害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指述共犯任堯章於87年1月9日要求被害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因之前貨款尚未兌付,被害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現票,先取得部分貨款,未料87年1月9日當晚,共犯任堯章即將貨物搬空逃匿,所有支付貨款之支票皆遭退票,至此始知受騙上當等語。堪認被告簡大村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之日為87年1月9日。
(二)本件經公訴人於87年2月6日開始偵查,於8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89年2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簡大村逃匿,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
(三)被告簡大村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月9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加計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加計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2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前1日即89年6月29日時效不進行期間之2年4月24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案件繫屬於法院日之12日(即8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22日)。故被告簡大村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1年11月21日即已完成,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88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24157號被告簡大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以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簡大村所涉前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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