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易翰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 傅美珠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被告 陳怡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中所載「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暨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自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被告蔡易翰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於判決主文諭知「蔡易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惟於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中載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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